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

某某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05执13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228100964K。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558619。
法定代表人:陶某。
**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宁02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371324元、负担执行费26113元,合计2397437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至今未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2月18日、2021年3月10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不足,冻结日期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冻结期限一年。通过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位于××区、696号、702号、704号、706号、708号、720号,惠农区惠安大街铭城景观家园120号、113号、209号房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查封期限三年;反馈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无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案财产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件未执行标的2371324元,执行费2611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韩子婧
审判员 魏光香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