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2356号
原告:**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228100964K。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43648T。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1与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654元;2、判令被告登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登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3654元,被告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区建筑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区建筑公司承建登峰公司开发的××区。2016年4月6日,**1与区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1承建该楼的外墙保温板和装饰线条的制作安装,同时约定EPS聚苯乙烯保温板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75元/㎡,聚苯板装饰线条包括乳胶漆37元/m,工程量按实际面积及延长米计量。**系永盛花园11号楼现场施工总负责人,曾对**1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出具外墙保温结算单。登峰公司给**1抵顶永盛花园1#楼94.03㎡房屋一套,抵顶工程款329105元。2021年1月25日,**1与登峰公司签订工程款对账单,确认未完工工程量扣减工程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273654元,经**1多次催要未果,**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区建筑公司辩称:1、**1诉状所述不属实,区建筑公司与登峰公司仅就永盛花园1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永盛花园11号楼不是区建筑公司施工,区建筑公司也未参与永盛花园11号楼的施工;2、**1提供的永盛花园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区建筑公司不知情,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区建筑公司的印章,区建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3、涉案工程由**1与**、登峰公司结算,并由登峰公司以其建设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及登峰公司,与区建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1对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是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应由登峰公司支付,与**无关。
登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区建筑公司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登峰公司与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区建筑公司承建登峰公司开发的××区建设工程,工程价款16544000.39元。2016年4月6日,**1承包了永盛花园11号楼的外墙保温和装饰线条的制作安装工程,**在发包方处签字,该合同盖有区建筑公司的印章。区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区建筑公司也没有对永盛花园11号楼进行施工,该证据达不到**1的证明目的;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区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中区建筑公司的印章也不是真实印章,且**在答辩时称其是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区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是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的该合同。
证据二、外墙保温结算单一份(复印件)、工程款对账单一份,证明**1就永盛花园11号楼外墙保温板装饰线条施工已基本完成,剩余部分工程量未完成,经**及登峰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82759元,扣减剩余工程量造价80000元,扣减之前以房抵顶工程款329105元,尚欠工程款273654元未付。区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是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登峰公司,与区建筑公司无关。**称外墙保温结算单确实是其书写的,但因当时涉案工程未完工,就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对工程款对账单无异议。
区建筑公司、**、登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1提交的证据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区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中区建筑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经本院比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区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区建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结合**1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款对账单,本院认定**系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提交的证据二,**认可外墙保温结算单是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款对账单中盖有登峰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登峰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4月6日,**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1承包惠农区永盛花园11#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单价为按实际完成面积EPS聚苯乙烯保温板包工包料综合单价75元/㎡(必须达到外墙瓷砖面层的要求),外墙无保温层面的混凝土面层防水腻子及乳胶漆28元/㎡,EMS聚苯板装饰线条包括乳胶漆37元/m,工程量按实际面积及延长米计量。2021年1月,登峰公司与**1签订工程款对账单,双方均认可登峰公司于2016年以永盛花园1#楼94.03㎡房屋抵顶**1工程款329105元,现登峰公司与**1协商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格按照80000元予以扣除,登峰公司尚欠**1工程款273654元未付。
本院认为,**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登峰公司在工程款对账单中载明尚欠**1工程款273654元未付,故对**1要求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73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要求区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区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区建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且**称其是代表登峰公司与**1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合**1提交的工程款对账单,登峰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是其发包给**1,故对**1要求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273654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4元,由原告**1负担1494元,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连建峰
人民陪审员 罗秋红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彦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