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

某某1与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48号
原告:**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228100964K。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2030101272753。
负责人: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558619。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区建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尾闸镇政府)、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尾闸镇政府的负责人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金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建公司支付**1工程款1913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88361元、看护费144000元,合计2349442元;2、判令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在欠付区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区建公司、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区建公司承建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原石嘴山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区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1施工,与**1签订《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双方对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1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施工。由于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资金不到位,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1施工的工程直到2016年6月才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0月完成工程结算,确认**1施工的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为11302288.55元;2016年4月,区建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阳光家园小区室外工程分包给**1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1于2016年9月完工,2017年4月完成工程结算,确认**1施工的室外工程的工程款为1693693.95元。以上**1施工的两部分工程总结算价为1299708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区建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11083191元,剩余工程款1913890元以各种理拖延支付。虽然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开发的阳光家园小区已经验收,但其以楼盘销售不好、住户较少为由不予接收,致使**1自2016年至今仍然安排二名人员看护已竣工的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发生看护费144000元。现**1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区建公司辩称,1、对**1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的阳光家园项目工程是由金泉置业公司和尾闸镇政府共同开发建设;2、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现在还欠区建公司工程款3209970元没有支付;3、对**1的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看护费用有异议,是由于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怠于接受**1所施工的项目工程并拖欠区建公司工程款所致,工程款利息和看护费应由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承担,不应由区建公司承担。
尾闸镇政府辩称,1、本案有两个项目工程,一个是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一期工程(阳光家园),一个是尾闸镇幸福村庄工程,其中阳光家园工程的发包方是金泉置业公司,幸福村庄工程发包方是尾闸镇政府,两个工程的发包人不同不宜一并审理;2、尾闸镇政府不是阳光家园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义务向**1付款,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原石嘴山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是代建法律关系,尾闸镇政府按照1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购金泉置业公司建设的房屋;3、**1实际施工的阳光家园6#、16#、17#楼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4、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未完成最终的结算手续,金泉置业公司与区建公司是否完成结算不清楚,因此**1具体施工的工程款项是否需要扣除其他款项及违约金需等全部结算后确定;5、金泉置业公司完成阳光家园工程,代建款共计48381542元,截止2020年3月26日,尾闸镇政府已经向金泉置业公司支付代建款48381542元,款项已全部付清;6、幸福村庄工程审核定案价为3020873.13元,尾闸镇政府已向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不存在欠付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7、**1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看护费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尾闸镇政府分别与金泉置业公司和区建公司签署两项合同,尾闸镇政府只负责向二公司付款,二公司是否向**1付款与尾闸镇政府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1对尾闸镇政府的起诉。
金泉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1与发包方或建设方没有直接签订施工合同,金泉置业公司与**1之间也无直接合同关系,**1与区建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2、案涉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楼住宅楼工程是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和尾闸镇政府共同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是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涉案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楼住宅楼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是11302288.55元,经尾闸镇政府在2015年年底给金泉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统计表显示,截至2015年底,除尾闸镇政府从应付金泉置业公司工程款中直接转付工程款8363191.79元外,金泉置业公司还付给区建公司工程款2730000元,另外还分别在2016年1月20日支付区建公司300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区建公司150000元,2018年7月18日付区建公司(杜朝晖)60000元,以上累计支付该工程工程款数额为11603191.79元,超付300903.24元;4、**1主张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楼室外工程是由尾闸镇政府直接发包给区建公司,并直接与区建公司签订合同,该室外工程与金泉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和室内工程合并起诉、审理,金泉置业公司也没有支付该项工程款的义务;5、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支付数额问题,金泉置业公司曾多次到尾闸镇政府及区建公司要求三方对账,但二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因就是尾闸镇政府未经金泉置业公司同意,直接从应付金泉公司的室内工程款中下账支付了室外工程的款项,导致三方账目不清楚。综上,金泉置业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1对金泉置业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区建公司、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龙江公司与区建公司签订),证实:1、区建公司与**1签订承包协议将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交由**1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共同开发阳光家园项目工程;3、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与区建公司就6#、16#、17#楼签订承包协议,应当对**1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区建公司对《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阳光家园项目工程依法应通过招投标的程序进行建设,但尾闸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与原龙江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尾闸镇政府对《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原龙江公司与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尾闸镇迟迟没有完成拆迁工作,实至2013年才具备开工条件”的内容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第二项证明目的即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共同开发阳光家园有异议,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是代建关系。金泉置业公司对《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1施工,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1与区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对金泉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区建公司、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一份、建筑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工程项目审计汇总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证实:1、涉案阳光家园6#、16#、17#楼工程经过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1302288.55元;2、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363191.79元。区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主体工程结算单系三被告共同审核确定,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8363191.79元是尾闸镇政府从金泉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区建筑公司。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金泉置业公司支付给区建公司8363191.79元。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因区建公司、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室外工程审核定案单一份、工程项目审计汇总表一份、阳光家园一期结算报告及(幸福村庄)室外工程结算报告文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证实室外工程造价3020873.13元,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区建公司支付**1室外工程款2680000元。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室外工程支付**1工程款2680000元属实。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总表中包括第三人段克勤的施工价款,不可能将所有工程款付给**1。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所涉工程项目系由尾闸镇政府发包给区建公司,区建公司及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尾闸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房屋分配名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尾政发【2019】52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1承建的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付款条件成就;2、**1上访后,经**1、尾闸镇政府、区建公司三方共同核算,尾闸镇参与结算,核定应付、已付工程款数额;3、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联合开发涉案工程,共同参与利益分配,应与原龙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4、工程已完成决算,未竣工验收的过错不在**1;5、经尾闸镇政府核算,共支付**1工程款11083191.79元。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一、三、四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栋楼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尾闸镇政府只针对区建筑公司和金泉置业公司付款,**1实际收到多少款项与尾闸镇政府无关。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交付情况金泉置业公司不知情,金泉置业公司没有参与三方核算,对**1陈述的已付工程款及尾闸镇政府52号文件中已付工程款均有异议,尾闸镇政府将应付室外工程款从应付金泉置业公司的主体工程款中下账,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不能证实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要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区建公司、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尾闸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房屋分配名册一份予以采信,对尾政发【2019】52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尾闸镇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活动,其与相对方的关系及债权债务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
五、幸福村庄项目中标通知书及主要内容一份、《协议书》一份、《代收购房款协议》一份、《代建房移交协议》一份(为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签订,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1、尾闸镇政府将涉案室外配套工程招标由区建公司中标,尾闸镇政府垫资建设;2、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是同一项目工程,尾闸镇政府代收购房款交给原龙江公司视为提前垫资,双方共同开发,并非“企业代建、政府回购”模式;3、尾闸镇政府约定房屋价格1500元/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价,99套商住楼由原龙江公司享有,尾闸镇政府应当与龙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是企业代建政府回购的关系。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体工程与室外配套工程虽然都和建设的6#、16#、17#楼有关,但是室外配套工程的发包主体与主体工程的发包主体不同。因中标通知书及主要内容所涉工程项目系由尾闸镇政府发包给区建公司,区建公司及尾闸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区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二份,证实:1、阳光家园工程项目的门房土建、绿化工程、室外道路硬化等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是由尾闸镇政府单方出资建设,由区建公司承建;2、涉案惠农区尾闸镇幸福村庄(阳光家园)项目小区室外工程已竣工并经尾闸镇政府验收合格;3、尾闸镇政府在与原龙江公司联合开发建设阳光家园工程中也进行了投资;4、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应付区建公司工程款为14323161元,其中6#、16#、17#楼工程款为11302288.55元,幸福村庄(阳光家园配套设施)工程款3020873.13元。**1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只负责向区建公司支付3020873.13元,目前已经全部付清。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因**1、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尾闸镇西河桥阳光家园6#、16#、17#、58套楼房分配情况证明》一份、安置房核算总表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11月1日,尾闸镇政府直接从**1施工的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中接收了58套住房,**1施工的楼房已经交付尾闸镇政府使用的事实。**1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当时接收房屋是出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接收行为不代表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因**1、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尾政发【2019】5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1、涉案工程系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联合开发建设;2、尾闸镇政府参与**1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3、截止到2019年4月,尾闸镇政府单方确认还欠**1工程款1912790.71元,尾闸镇政府自认其是支付阳光家园项目工程款责任主体的事实,是承担阳光家园项目工程款风险的一种方式。**1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针对信访的回复是基于对金泉置业公司及区建公司的付款情况作出的解释,不代表认可欠**1工程款。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交付情况金泉置业公司不知情,金泉置业公司没有参与三方核算,对**1陈述的已付工程款及尾闸镇政府52号文件中已付工程款均有异议,尾闸镇政府将应付室外工程款从应付金泉置业公司的主体工程款中下账,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不能证实尾闸镇政府和金泉置业公司要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1、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尾闸镇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活动,其与相对方的关系及债权债务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
四、区建公司与原龙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原龙江公司与尾闸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代建房移交协议书》一份、《代收购房款协议书》一份,证实:1、涉案工程系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尾闸镇政府在建设阳光家园项目配套设施工程中直接向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原龙江公司支付区建公司工程款8363191.79元,尾闸镇政府在与原龙江公司联合开发建设阳光家园整体工程项目中直接参与建设并出资;2、尾闸镇政府参与原龙江公司阳光家园小区售房款的代收;3、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约定阳光家园项目(室内主体与室外配套)工程完工后,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返还尾闸镇政府720套农民返还房,该房屋价格为成本价,远远低于惠农区的商品房价格;4、剩余的住宅房及商业房全部归原龙江公司所有,该分配方式应视为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阳光家园项目工程的收益分配方案;认可配套工程尾闸镇政府共计向区建公司付款3050000元。**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尾闸镇政府直接向区建公司付款的行为说明其与原龙江公司并非“企业代建、政府回购”模式,而是直接参与出资。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只是回购方,不存在与金泉置业公司共同出资的事实,代扣代收相关款项是出于为金泉置业公司减轻资金压力的一种委托代扣代收关系,1500元非成本价,**1施工单价约为1169元每平方米,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不存在收益分配。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第一、二、三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因**1、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尾闸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代建房移交协议书》及《代收购房款协议》各一份,证实:1、2011年5月20日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前身原龙江公司签订协议,由原龙江公司代为建设惠农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建设工程农民返还房20栋;2、尾闸镇政府按照15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以上房屋,用于安置拆迁农户;3、尾闸镇政府用应向农民发放的拆迁补偿费(为原龙江公司代扣代收购房款)与农户应当交付尾闸镇政府的购房款项抵顶,将1500元/平方米的购房款支付给龙江公司;4、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泉置业公司是建设单位,尾闸镇政府是房屋购买方。**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代建关系,却恰能证实尾闸镇政府直接出资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并参与利益分配,不符合“企业代建、政府回购”的构成要件。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恰证明了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就阳光家园项目成果进行分配的事实,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是联合开发建设关系,不是代建关系。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就阳光家园室内工程存在代建关系。因**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项目2013年底结算清单一份,证实:1、经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0日,已交付使用住宅楼(7栋)总价32672100元(建筑面积21781.4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已建成配套商铺(2栋)共补差价825032元(面积4125.1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差200元),新建设住宅楼(3栋)价值14872500元(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结算单应付总额48369632元,后因新建3栋住宅楼的面积变更为9922.92平方米,总价应为14884380元,因此尾闸镇政府应付金泉置业公司应付资金变更为48381542元;2、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尾闸镇政府已付金泉置业公司(含原龙江公司)购房款19080735元、顶账(销售)房款1442324元,合计支付20523059元,未付27846573元;3、金泉置业公司对原龙江公司所有权利义务承接、确认。**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尾闸镇政府自述的新建3栋住宅楼的面积及欠款事实认可,但对欠款金额及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因为**1没有参与其他几栋楼的结算。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应以证据反映的具体内容为准,尾闸镇政府陈述的内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因该证据所涉及的结算行为发生在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之间,金泉置业公司及**1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西河桥大庄点付款明细2张(19笔)、付款记账凭证16张、核算中心支付通知单(转账)9张、收据11张、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凭证10张、授权委托书2张、邮政银行转账凭单1张、石嘴山银行转账支付凭证1张、收据2张、2020年3月26日尾闸镇政府支付凭证(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3张,收据3张,授权委托书2张,情况说明1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一)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尾闸镇已付金泉公司(含龙江公司)资金如下:1、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支付代扣房款19080735元(4笔);2、顶账(销售)房款(金泉公司自行出售六楼,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第四次);一期前7栋(六楼)共计顶账销售29套、面积2505.59㎡×1153.85元/㎡=2891075元;3、2013年6月27日工程借款15000000元;4、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支付代扣房款5414200元(10笔);5、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支付代扣购房款410000元(3笔);6、2019年12月24日支付代扣购房款2325630.17元(1笔);7、顶账(销售)房款(金泉公司自行出售3楼2套、2楼1套:①楼房19-2-301号(李晓玲)、②19-2-302号(龙江);2套×76.51㎡×1875元/㎡=286912元;③20-3-201号、88.87×1666.67元/㎡=148117元;小计435029元。)以上7项已付资金共计45556669.17元;(二)尾闸镇应付资金48381542元减去已付资金45556669.17元尚欠2824872.83元;(三)以上付款包括**1施工的“阳光家园工程”一期工程6#、16#、17#楼工程款项;(四)2020年3月26日尾闸镇支付金泉公司2824872元,截止2020年3月26日尾闸镇应付金泉公司所有工程已全部付清。**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能证实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之间并非“企业代建、政府回购”模式,而是尾闸镇政府参与出资与金泉置业公司联合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及尾闸镇政府一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就**1所产生的利息及看护费承担支付责任。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尾闸镇政府2019年52号文件所查明的事实矛盾,文件陈述还欠**1工程款1910000余元。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需庭后回去核实。因**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中标通知书两份(复印件)、区建公司与原龙江公司协议书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一份、金泉置业公司已付阳光家园**1工程款明细一份,证实:1、阳光家园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已经过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招标,由区建公司中标,6#、16#、17#楼是金泉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发包给区建公司进行建设;2、2016年11月1日,惠农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一期工程6#、16#、17#楼审定金额为11302288.55元;3、截止2015年12月31日,金泉置业公司已付**1工程款8363191.79元;4、金泉置业公司对原龙江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的承接、确认;5、结算审核报告反映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原龙江公司,回购单位是尾闸镇政府。**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属于“企业代建、政府回购”模式,应是尾闸镇政府为了规避相关禁令而采取的变通措施,事实上是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龙江公司与尾闸镇政府是代建关系,而是共同开发建设关系。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及主要内容)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项目审计汇总表)各一份、幸福村庄(外围配套)付款明细表(14笔)、付款记账凭证12张、核算中心支付通知单(转账)9张、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凭证2张、报账汇总单4张、石嘴山银行电子凭证库出票凭证1张,证实:1、2013年8月30日,区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尾闸镇幸福村庄(阳光家园外围配套)项目建设工程;2、2013年9月1日,尾闸镇政府与区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幸福村庄”工程发包给区建公司施工;3、2017年4月10日,“幸福村庄”工程审定金额为3020873.13元,其中段克勤完成室外道路硬化、车棚内容,工程造价为1327179.18元,**1完成门房、绿化工程、室外道路硬化、大门、铁艺围墙、预制水泥柱围墙、室外给排水内容,工程造价为1693693.95元;4、截止2016年1月19日,尾闸镇政府向区建公司支付“幸福村庄”工程款为3030000元,又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共计3050000元;5、“幸福村庄”工程尾闸镇政府超付近30000元,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事实。**1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五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围配套工程是2014年7月31日付款3020000元,此时外围配套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尾闸镇政府付款的目的是为了让**1用于施工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尾闸镇政府自认该款项是工程款,也可证实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是共同开发共同建设,并非代建回购关系。区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尾闸镇政府对阳光家园项目直接投资建设,系阳光家园项目工程共同建设的一方。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付款用途同意**1的质证意见。因**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协议书一份(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证实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签订协议中“阳光家园工程”不包括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即另行发包的尾闸镇幸福村庄(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工程项目。**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就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应当认为室内工程与室外工程是同一项目。区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联合开发建设阳光家园一期项目工程,但该项目工程的室外配套工程由尾闸镇政府直接出资建设。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第四次)一份,证实;1、“阳光家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以净地形式进行出让;2、由开发企业报批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3、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和部分六楼允许开发企业以适度低于当初以确定代建价的标准用于拆迁补偿;4、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是代建法律关系。**1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并不是按照“企业代建、政府回购”予以履行。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有异议,“阳光家园”项目工程中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以双方签署的开发建设手续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不应由政府会议纪要来确认,该证据达不到尾闸镇政府的证明目的。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属于代建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来认定。因**1、区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
金泉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三份,证实金泉置业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收款人为金泉置业公司、付款人为惠农区财政国库中心、金额为60000元的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两张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两张凭证未经石嘴山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收款人为杜某,而不是区建公司,不能证实金泉置业公司向区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尾闸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60000元的转款凭证反映的是国库支付中心向金泉置业公司付款,另外两张凭证是金泉置业公司向杜某付款,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金泉置业公司向区建公司付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区建公司中标由原龙江公司开发建设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Ⅰ、Ⅱ标段工程项目(含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项目工程),2013年5月8日,区建公司与原龙江公司就上述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农民安置房)6#、16#、17#住宅楼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由原龙江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区建公司承建。当日,区建公司又与**1签订《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以企业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分包给**1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区建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后总造价的15%提取施工管理费,不再承担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费用,该协议同时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管理、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后**1组织人员、筹措资金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1日,经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尾闸镇政府(回购单位)、区建公司及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1302288.55元,并签订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一期工程《工程结算书》。区建公司陆续向**1支付了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期间,在2013年8月30日,尾闸镇政府通过招投标将尾闸镇幸福村庄(阳光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区建公司施工,区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1及案外人施工,**1及各承包人分别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2017年4月21日,幸福村庄工程经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确定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020873.13元,其中**1完成的门房土建、绿化、室外道路硬化、大门、铁艺围墙、预制水泥柱围墙、室外给排水工程项目造价为1693693.95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0月,尾闸镇政府累计向区建公司支付幸福村庄项目工程的工程款3050000元。2019年**1因涉案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尾闸镇政府作出尾政发[2019]52号文件,确认**1所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下欠工程款1912790.71元。但在庭审中,**1及区建公司均认可涉案的幸福村庄工程区建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268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现涉案的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区建公司共计拖欠**1工程款1913890元。2020年1月,**1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金泉置业公司(原龙江公司)累计支付区建公司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款8363191.79元。上述涉案工程因故均未经竣工验收,但尾闸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7月15日分三次共计从**1处接收了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中58套房屋并交付给拆迁户。
另查明,根据政府开发建设惠农区三产创业园的相关会议精神,2011年5月20日,尾闸镇政府(甲方)与原龙江公司(乙方)签订《代收购房款协议》,约定为保持项目的连续性甲方同意由乙方代为建设拆迁安置房,并在发放农户拆迁补偿费时,为乙方代收农户购房款,及时将房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具备售房条件后,及时与购房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为购房人出具正式发票。后尾闸镇政府与原龙江公司又签订《代建房移交协议书》,约定由龙江公司将代建的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农民返还房(含没有拆迁户认购的住宅房),按照均价1500元/㎡移交给尾闸镇政府,由尾闸镇政府将农户未认购的楼房建设资金一次性付给龙江公司,缓解公司资金压力;移交房屋由尾闸镇政府继续拆迁置换给拆迁户,采取循环拆迁方式,抵顶拆迁安置补偿款。2012年7月23日,尾闸镇政府(甲方)与原龙江公司(乙方)就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工程(即涉案的幸福村庄工程项目)建设签订《协议书》,约定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室外变配电、垃圾收集用房、室外给排水、室外燃气、室外道路硬化、场地、大门、门房、围墙、自行车棚、公厕、物业用房等)项目由甲方出资完成,部分项目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配套内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后付款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区建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惠农区三产创业园阳光家园Ⅰ、Ⅱ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6#、16#、17#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1人个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区建公司与**1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现**1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且其中有58套住宅楼已交付并由尾闸镇政府安置给拆迁户,现区建公司、尾闸镇政府、金泉置业公司并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及证据,应当认定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有权要求区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1与区建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1913890元无异议,故对**1要求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家园幸福村庄工程(即阳光家园室外配套工程)中**1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693693.95元,且区建公司已向**1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部分本案不再处理。因**1与区建公司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欠款利息应从结算是即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1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87881元(1913890元×4.75%÷12月×38个月)。**1要求区建公司支付看护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泉置业公司作为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未与承包人区建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就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区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金泉置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1要求金泉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区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主张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系共同开发涉案工程,要求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尾闸镇政府与金泉置业公司签订的《代收购房款协议》及《代建房移交协议书》在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为代建关系,而区建公司与金泉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工程结算书》中均载明涉案阳光家园6#、16#、17#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为金泉置业公司,尾闸镇政府为回购单位,并非上述工程的发包人,故对**1要求尾闸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1913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87881元,合计2201771元;
二、被告宁夏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2201771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6元,由原告**1负担1609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负担2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闫竹叶
审判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张松志
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邵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