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37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春霞,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第三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光明路15号(实际办公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世纪佳园6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春霞,被告***、第三人新疆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00,048.59元、利息2,238.87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新疆三河公司中标库车市哈尼喀塔木乡博斯坦村系统五六沉砂池工程,由库车市水务集团负责施工。期间,***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因需追赶工期,经协调,***在***承揽的项目中组织施工。2021年8月3日,***和***及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价格按照招标价计算,由***确认后付款。2021年11月17日,***和***经水务集团协调,确认***工程价款为100,048.59元,并商定该款从新疆三河公司处拨付给***,***签字后,***找借口离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我与***之间对其所干活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我同意对其工程量按照招标价计算,但新疆三河公司于2022年1月从我的款项中给案外人许某支付了50,000元,该款扣除后剩余的款项我同意向***支付。
新疆三河公司辩称,本案与新疆三河公司无关,案涉项目是新疆三河公司中标,但实际上活都是水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通源公司干的,并由通源公司进行管理,新疆三河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按照付款流程进行付款,新疆三河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提交的“工程量”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明》1份、工程量统计表1份,拟证明:***干的哈尼卡塔木乡博斯坦村系统五、六沉沙池工程款为100,048.59元,也是***起诉的标的额。***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统计表中的方量和单价不认可。新疆三河公司对“证明”中陈述的“由新疆三河公司将款项拨付给***”有异议,支付款项是水务集团按照流程审批后支付。该组证据不是***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2.***提交的工程量证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替***向为其从事挖机工作的许某支付了50,000元,该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是给***干的活,不能看出这笔款需由***支付,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另案起诉。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证明”系***出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人系库车顺泽机械租赁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调查过程中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1份,于2022年5月13日从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结算审核价表1份,***、***及新疆三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在库车市哈尼喀塔木乡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中的渭干、博斯坦村系统五、六沉砂池干活。2021年8月3日,***出具一份“工程量”,内容为“今有***承包哈尼喀塔木乡博斯坦村系统五、六沉砂池,由***施工工程量如下:池底土方回填平整,边坡戈壁回填打夯,清水池板墙模板制作,混凝土浇筑,进水口支模、混凝土浇筑全部由我方施工,阻滑墙模板加固休整,拆模混凝土浇筑,以上工程量都由我方连工带料。沉砂池老板签名:***,身份证号:XXX,施工方签名:***。情况属实:按工程量计算,价格按招标价计算。此款付给***本人。由***确认后付款。2021年8月3日。”雷某、王某1、王某2三人均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工程量”上备注“以上属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2022年4月29日,本院前往案涉施工现场进行调查,***的代理人狄春霞,***、***现场施工员王某2及案涉工程另一施工人依某均到场,各方对***所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在库车市哈尼喀塔木乡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二标段系统五、六沉砂池所做的进水口支模面积为87㎡、混凝土浇筑方量为27m³,清水池支模面积为76.5㎡,混凝土浇筑为24m³,阻滑墙浇筑为34m³。
2022年5月13日,本院前往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项目结算审核价表,庭审中,***及***均认可支模单价为39.03元,混凝土浇筑单价为431.30元。
庭审中,***认可***工作量还包含回填打夯,合价为2,349.29元;拉戈壁料16车,每车900元,该费用合计14,400元。对***所称的挖掘机打夯7天,每天1,5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承包的项目中提供了劳务,进行了进水口、清水池的支模及混凝土浇筑、边坡戈壁回填打夯、拉戈壁料等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与***对工作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主张***支付100,048.59元,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应向***支付59,791.195元[(87㎡+76.5㎡)×39.03元+(27m³+24m³+34m³)×431.30元+2,349.29元+14,400元=6,381.405元+36,660.5元+2,349.29元+14,400元]。关于***主张***支付从2021年11月17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的利息2,238.87元,因双方就工作量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张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的应当扣除其替***支付的50,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59,791.19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负担686元,***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