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异71号
异议人(原案被申请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巴州***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巴州***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新2801执保32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现该案件全部当事人已就该案件全案上诉,说明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争议,被申请人在该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上诉阶段,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无据,该保全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保全裁定。该案件除申请人以外,被告许恒玮、被告徐海强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仅申请保全申请人的财产,明显有失公平,申请保全应当申请保全所有被告的财产,而非选择性的仅保全申请人。综上,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01执保328号裁定书,并解除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巴州***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州***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1547.68元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01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2022)新2801执保3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1547.68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巴州***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22)新2801执保328号执行裁定,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1547.68元的财产的执行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治江
审判员 何学军
审判员 森德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窦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