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5民初1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广,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刚,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5元,减半收取计690.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晓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