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5民初1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广,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刚,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5元,减半收取计690.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晓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