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602执135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郊矿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001045B。
法定代表人:马陕西,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亦杉,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6794539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与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支付工程款487820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上限4.75%)计算至欠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72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95037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薛中卫
书记员魏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