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与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2民初1304号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郊矿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001045B。
法定代表人:马陕西,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杉,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679453957。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简称物探测量队)诉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石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探测量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彭亦杉,被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探测量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勘探工程款48.78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为34757.17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后实际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物探测量队与金石公司签订了《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水平三维地震勘探项目合同书》,工程总价72.615万元;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瞬变电磁勘探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77万元。两合同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49.615万元。两勘探工程均经专家评审完成相关地质任务,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8.782万元。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金石公司辩称,1.对涉案合同签订以及履行和原告的诉请数额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被国家政策性关闭导致停产,没有能力偿还;2.原告所诉称的利息双方当时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依据,特别是针对两份合同中对最后一期的质保金均明确说明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物探测量队与金石公司签订了《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水平三维地震勘探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物探测量队承担金石公司勘探区的三维地震勘探工程,地震勘探有效面积1.545K㎡,工程总造价72.615万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计7.2615万元,从提交最终地质资料报告时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物探测量队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1年1月24日完成了验收。2013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瞬变电磁勘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物探测量队对淮北市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矿进行电磁勘探,地面电法勘探面积为2.21K㎡,工程总价77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10%,计7.7万元,作为质保金,最终报告经评审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物探测量队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3年5月11日完成了工程的评审。后于2017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金石公司尚欠物探测量队工程款48.78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水平三维地震勘探项目合同书》及验收意见、《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瞬变电磁勘探工程合同书》及审查意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对涉案合同及尚欠物探测量队勘探工程款48.78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物探测量队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勘探费48.7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现物探测量队主张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工程款48782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上限4.75%)计算至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丁建设
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