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邵将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6600号
原告:邵将,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工作人员。
原告邵将诉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将,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05年3月至今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应予补缴;2、2005年3月至今未依法上调基本工资,被告应予补发;3、2016年5月被告强制解雇员工,停发工资,应予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原告经考试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单位,期间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说是安徽省两淮基础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职工。工资待遇600元,每天10元的野外补助,2010年提高到每天15元。2014年到2016年4月15日工资是600元,去掉三险还有338元。保险从2005年3月到2012年12月没有购买。后上访未果。2012年底单位领导逼迫我们签字用货币的形式补偿保险。2013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给我们购买了三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是一名爆破员,工作11年左右,无论工作多么困难,一直任劳任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体检过身体,长期在野外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不好。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说17日开会,并于17日通知我们被解雇了,以每干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方案,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其诉求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辩称:1、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原告系编外用工,只要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2、根据文件规定,所有人员工资不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工作量发放生活补贴;3、被告裁员是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并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裁员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原告经考试录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物探工岗位,工作地点不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安徽省工资标准(最低)。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分类推进地质勘查单位规范管理和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被告等单位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并限期完成编制、资产和人员划转等工作。后被告单位报请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物探测量队裁减人员的报告》等文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对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裁减,并制作了经济补偿等方案,该报告经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批准实施。根据该方案,原告2005年3月参加工作,工龄11.5年,共补偿14375元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对裁员不服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自2005年3月缴纳失业保险、上调基本工资、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仲裁后原告不服,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地质勘查单位规范管理和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可以明确,被告对所属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进行裁减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系经济性裁员,其裁员有事实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裁员过程中,依法征求了工会、职代会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并公布了裁减方案、依法向被裁减人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补缴失业保险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此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对其上调基本工资的诉求,因未提供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邵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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