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邵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将,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地质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0104-5。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将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将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将等人购买失业保险,也未按照安徽省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提供的职工代表名单和听取工会意见虚假,该名单中无被裁减人员姓名,实际上并没有一名被裁员工人代表或工会成员参加会议。二、*将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并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工资及社保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仅采信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提交证据,却对*将提交的证据没有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依法应给*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却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错误。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每月准时发放*将工资,无拖欠行为,*将要求补发工资无依据。二、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已依照国家关于社保缴纳的规定,向宿州市社保局足月足额缴纳*将的社保费用,没有拖欠的情形,*将提出由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补缴社保费用无依据。三、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裁员方案、公告和程序进行裁员,没有违规违法操作和事实,其单位解除与*将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将要求继续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保持劳动关系无依据。
*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5年3月至今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应予补缴;2、2005年3月至今未依法上调基本工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应予补发;3、2016年5月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强制解雇*将,停发工资,*将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将经考试录用,进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工作。2013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从事物探工岗位,工作地点不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安徽省工资标准(最低)。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分类推进地质勘查单位规范管理和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等单位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并限期完成编制、资产和人员划转等工作。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向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请《关于物探测量队裁减人员的报告》等文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对*将在内的人员进行裁减,并制作了经济补偿等方案,该报告经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批准实施。根据该方案,*将于2005年3月参加工作,工龄11.5年,共补偿14375元经济补偿金。后*将对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裁员不服提起仲裁,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自2005年3月给其缴纳失业保险、上调基本工资、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将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地质勘查单位规范管理和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可以明确,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对所属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进行裁减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系经济性裁员,其裁员有事实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裁员过程中,依法征求了工会、职代会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并公布了裁减方案、依法向被裁减人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将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将诉求补缴失业保险的诉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此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将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对*将要求上调基本工资的诉求,因其未提供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将提交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强迫*将签订合同。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提交社保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已给*将购买社保手续。*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将提交的视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提交的社保参保人员花名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将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双方就补缴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达成协议,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一次性支付*将24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从2013年1月起开始给*将缴纳工伤、养老、医疗保险费,但未给*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直至201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将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上调基本工资、补发工资及缴纳失业保险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秘(2014)222号文件的规定,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作为地质勘探单位不能再直接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先征求了队工会的意见,同时召开了全体合同工大会,并报请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进行裁员,在得到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才办理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向被裁减人员发放经济补偿金。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的裁减人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行为正当。*将被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裁撤后,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将提出的上调基本工资及补发工资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基本工资的标准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将上诉提出要求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补缴各项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已就2013年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且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已按约履行,对于该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在2013年1月份开始仅给*将缴纳工伤、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未给*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造成*将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障金,损害*将的合法权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有义务给*将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解除与*将劳动关系前的失业保险费。
综上所述,*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上诉人*将补缴自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份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承担部分由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缴纳,*将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将缴纳);
三、驳回上诉人*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中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