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二争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第155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负责人:***,该测量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二矿,被告中煤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进入被告处从事物探工工作至今。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015年11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虽提供了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文件以及召开了职工大会,但召开职工大会以及向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仅是程序性事项,且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召开本次大会的目的,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5】宿劳人仲裁字21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2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共计48000元;4、由被告补发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22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给付工资的赔偿金22400元,共计44800元。5、由被告补足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59400元;6、由被告支付失业补助金21000元;7、由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今各类保险;8、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
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5】宿劳人仲裁字2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宿州市人社局仲裁部门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裁决的,宿州市人社局仲裁部门作为地方执法部门肯定依法办事,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对仲裁裁决书予以尊重,如有异议原告应该拿出新的证据或理由,而不是照搬原申请仲裁要求,提起诉讼,让人民法院再走一遍程序。被告裁员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员的,并且裁员方案得到宿州市人事局审核批准的,整个过程是按照法规操作,合规合法,不是被告单位大脑发热在做事。2、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问题的请求,被告是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2014】2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地质勘查单位规范管理和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三)款规定:“列入公益一类的地质勘查单位一律不得新设对外投资,不得直接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款规定裁剪人员。裁员是按照裁剪人员方案的实施步骤进行的,裁员是合法的。具体实施步骤是A、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队工会意见;B、向宿州市人社局主管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并听取宿州市人社局主管部门意见,对于裁减人员方案进行修改;C、向《物探测量队第九届一次职工、十一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经过代表讨论,最终形成决议的;D、2015年3月26日下午3点召开全体合同工大会,作裁员动员说明;E、向宿州市人社局主管部门以及对工会正式报告裁减人员方案;F、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G、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款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H、物测队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签订协议书,并将裁减人员档案移交宿州市人社局社保征缴中心。3、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款规定裁减工作人员,程序和步骤是合法的,裁员方案是经过宿州市人社局审批同意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更谈不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问题。4、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补发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以及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给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裁员对于任何一个单位来说都是正常行为,被告是按照宿州市人社局审批同意的裁员方案、公告以及程序进行的,没有违法操作和实施,原告拒不执行裁员、裁决,拒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拒绝领取经济补偿,故不存在补发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以及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给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5、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补足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单位的任何一名员工在被告单位参加项目施工,单位从来都是按照单位工资分配制度规定执行的,员工工资从来没有低于宿州市工作人员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资差。7、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今各类保险的请求,被告裁员是单位的正常行为,被告是按照裁员方案、公告和程序进行的,裁员方案是经过宿州市人社局审批的,裁减花名册已上报到宿州市人社局社保征缴中心,故不存在补缴2015年5月至今各类保险。8、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被告认为谁申请谁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及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劳仲字210号仲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
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第二至七项请求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2、安徽省政府办公厅的***秘222号文件、皖编办(2014)102号文件、被告第九次职代会关于审议物探测量队裁减人员报告的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律依据。3、***(2015)第29号文件、录用人员备案减少花名册、被告单位2015年3月10日代表签到表、会议记录、动员大会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的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字确认,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会议内容当面告知的原告,签到表上原告***的签字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作的备注。4、企业经济性裁员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经过上报及核准才进行,不存在违法情形。5、合同工的裁员经济补偿花名册及皖煤地***6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经按照劳动法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拒绝领取,与被告无关。6、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仲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召开相关会议,原告*二争第二天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等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原告没有到,原告第二天到被告单位给*部长报道,然后*部长告知原告昨天开会,让原告在补助的单子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原告说不知道开会内容,要问一下其他参会人员会议的内容。对证据5,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意见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裁决,并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系相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出具的证明等,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争2005年到被告单位从事物探工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及医疗保险。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请况。2015年4月,被告按照***秘[2014]2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地质勘查单位规范管理和深化改革的事实意见》文件精神,以及皖煤地***【2015】29号《关于物探测量队裁减人员的报告》文件报请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进行裁员获批,裁员比例合理,程序履行合法,经济补偿到位。2015年4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拒签并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11030元。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5】宿劳人仲裁字21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2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共计48000元;4、由被告补发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22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给付工资的赔偿金22400元,共计44800元。5、由被告补足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59400元;6、由被告支付失业补助金21000元;7、由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今各类保险;8、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5年到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从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放弃要求撤销【2015】宿劳人仲裁字21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报请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进行裁员获批,被告单位职工总数562人,计划裁员24人,裁员比例合理;被告裁员是按照裁减人员方案实施步骤进行的,裁减人员方案征求了队工会的意见,召开了全体合同工大会,办理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程序履行合法;被告按照被裁减人员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向被裁减人员支付了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到位。原告***2005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造册经济补偿金11030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2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共计4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22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给付工资的赔偿金22400元,共计44800元;由被告补足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59400元;由被告支付失业补助金21000元;由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今各类保险的请求,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并按时交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