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路25号燃气大厦A栋4层401-403室。

负责人:王家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云,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将军山庄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祥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祥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10页第13行认为“本案所涉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否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由原审判决第10页第11行“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可知:用人单位购买多种保险,在一种保险不足以赔偿伤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时,用另一种保险进行补足的情形才是分散风险的体现。保险是用来赔偿伤者的损失的,而不是被保险人用来获益的途径。本案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得以赔付,但是无论是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付总额应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相当及应与伤者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金额对等。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以下简称商业条款)第六条(十)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甲方支付给伤者之妻的抚恤费不属于本条款赔偿项目,且未经保险人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条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的,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综上可知,本案伤者的总损失是由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共同承担,而伤者损失的815646.52元系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工伤保险已完全赔付的情况下,商业保险不再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而被保险人支付给伤者之妻黄美娇的抚恤费不属于本条款赔偿项目,且未经保险人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祥达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处理此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属于祥达公司,同时也是该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二)双方约定“主险标的1”雇主责任保险一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对祥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志鸿因工伤死亡没有异议,就应当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三)合同没有约定必须先由被保险人(祥达公司)代付死者的费用,才能找保险人理赔,只要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件发生了,保险人就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四)本案被保险人不是第三人,相反恰恰是祥达公司,祥达公司受益后怎样处理,保险人无权干涉。(五)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纠集几十个人来到祥达公司企业闹事包围大门禁止出入,拉闸关电,造成工厂停工停产六天,外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几十个亲人吃住宾馆长达六七天,仅此损失和各种费用就达近百万元损失。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平等,保险人单方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都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解释。四、由于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不履行合同已给祥达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仍然属于“给付款项”的合同,敬请二审法院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务院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变更为自祥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采纳祥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祥达公司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祥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祥达公司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3日,祥达公司向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单号为6040683045020190000002的《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祥达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0时至2020年5月17日24时止;2、投保信息中,标的1雇员人员数量为244人,详见附件清单,该《雇主责任保险(A款)雇员明细》标的1中列有吴志鸿(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6609××××);3、赔偿限额中标的1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病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2019年6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祥达公司的员工吴志鸿从原料车间抄取生产数据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公司办公楼途中,不慎被祥达公司员工肖方才驾驶的铲车撞到造成吴志鸿当场死亡。2019年8月15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晋人社工认(2019)9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志鸿的死亡为工伤。2019年7月4日,经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祥达公司(甲方)与吴志鸿的家属(即父亲吴金通、母亲廖美哥、妻子黄美娇、女儿吴颖冰,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1、祥达公司已为吴志鸿参加社保,社保赔偿金822178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785020元,丧葬费37158元全部归乙方所有;2、甲方一次性支付吴志鸿之妻黄美娇抚恤金10万元;3、吴志鸿之父母的抚恤金由社保按规定支付(乙方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签字后,本协议即行生效。甲方先向乙方支付社保赔偿金和黄美娇的抚恤金各部分计47万元(款项转入吴颖冰账户),余款待乙方协助甲方把社保全部所需手续办妥、死者尸体火化并向派出所及相关部门撤案后,向晋江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保险赔付程序手续完整后,最迟于三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未履行则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9月4日,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吴志鸿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0626.52元,本次工伤待遇计发金额为815646.52元。祥达公司陆续向吴志鸿的女儿吴颖冰转账922178元,其中于2019年7月4日转账47万元,于2019年9月27日转账452178元。后祥达公司向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提起案件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祥达公司为其员工向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祥达公司员工吴志鸿发生死亡事故符合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与祥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争议焦点为在被保险的员工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如应承担,具体的给付金额问题?对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和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案涉的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与祥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所以,案涉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祥达公司的员工是否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之间没有相关性。作为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赔偿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病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祥达公司(甲方)与吴志鸿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中列明一次性死亡赔偿金785020元,丧葬费37158元、抚恤费10万元,该合计金额并未超过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祥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总和,因上述费用祥达公司已向吴志鸿的家属实际赔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祥达公司系该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现祥达公司要求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达公司保险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病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祥达公司因其雇员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才需负责赔偿。本案中,祥达公司因其员吴志鸿工伤死亡共计支付了赔偿金922178元,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815646.52元,祥达公司实际仅承担106531.48元。依照前述合同约定,祥达公司仅对其承担的106531.48元享有保险利益,对于该金额外的赔偿金不享有保险利益。故祥达公司要求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40万元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仅在其实际承担的106531.48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同时,若祥达公司有权就其未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必然造成祥达公司因员工伤亡额外受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应支持。至于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关于祥达公司自行支付的106531.48元未经其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主张,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相悖,同样不予采信。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祥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6531.48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保险金10653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653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杨钊胜

审 判 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