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

***与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191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将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95001U。
法定代表人:吴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晋江仲裁委)晋劳仲案[2018]18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并裁定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祥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9452元整(109452=5212元/月×21个月);2.祥达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应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909元(3909=5211元/月×75%),***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3.祥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晋劳仲案[2018]181号裁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工资标准为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仲裁将***2014年元月份工资认定为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2014年1月份出勤34天,是由于***春节加班(加班一天按三天计算)。祥达公司发放工资的习惯是在次月的20日左右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体现,***工资账户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收入为8849元,因祥达公司未提供***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和“王定美工资表”,故***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8849元。***平均工资即为[(2013年3月4898元+4月5484元+5月5462元+6月4106元+7月5495元+8月5401元+9月5500元+10月4916元+11月676元+12月8849元+2014年1月6120元+2014年2月5638元)÷12个月]=5212元,因此应以5212元为***工资标准,故:1.祥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9452(109452=5212元/月×21个月);2.祥达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应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909元(3909=5212元/月×75%),***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不服晋劳仲案[2018]181号裁决,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祥达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道理,应当依法驳回。
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祥达公司不应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3355.5元;2.***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反映其患职业病,祥达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单建平为其解决善后问题,但***认为在祥达公司的收入好,要求公司为其调换轻松的工作,并保留全额工资不变。祥达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继续留厂工作,工资待遇不变。祥达公司认为***的伤残津贴应自2018年3月起计算,理由如下:1.祥达公司根据***的要求为其调换轻松工作,工资不变,而且祥达公司没有尚欠***的工资;2.***认为职业病诊断有误,重新申请“职业病鉴定”于2017年11月27日才确定病情期限;3.***于2018年1月11日向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保险待遇理赔;4.***承认2018年2月才离开祥达公司,祥达公司没有欠***工资;5.***于2018年3月5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6.***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文书,祥达公司至今尚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祥达公司也尚未收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的伤残津贴应自2018年3月起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祥达公司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辩称,1.***工伤四级应享有伤残津贴并退出工作岗位,但祥达公司不仅未让***退出岗位,还要求其担任仓管员工作。***被迫白天晚上加班,随时保证在岗,休息得不到保证,***依法领取伤残津贴与其是否留在岗位无关,法律未规定不留在岗位才能享受伤残津贴。2.祥达公司指的第二次职业病诊断,是2017年11月27日的职业病诊断,因祥达公司未依法给***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不能从工伤基金中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在祥达公司的要求下,***2017年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祥达公司的过错致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对***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祥达公司承担,因此祥达公司应按2014年8月14日起支付***伤残津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祥达公司,任压机工。祥达公司于2012年4月份开始为***办理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并于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为***办理交纳生育保险费。2014年3月5日,***经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结论为矽肺贰期(泉职尘诊字2014第[009]号诊断证明书),***所患职业病于2014年5月26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58号决定书)。2014年8月14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四级(泉劳鉴委伤字[2014]726号结论书)。***向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月11日该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以“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答复***。***于2018年2月6日停工。因待遇问题,***于2018年3月5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8]181号裁决:1.祥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3954元;2.祥达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355.5元,***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3.祥达公司与***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办理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期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在祥达公司工作期间,与案外人王定美两人合用***名下工资银行账户(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祥达公司习惯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人上个月的工资,汇入工人工资卡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祥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祥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3355.5元。并提供了证据1.工资表24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共12张。证明***与案外人王定美共用一个***名下工资银行账户,祥达公司已付清***工资。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祥达公司未提供***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将2014年1月的工资6120元当作是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2个月的工资总和,故意隐瞒了***2013年12月份的收入。***主张祥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9452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909元(3909=5212元/月×75%),***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并提供了证据1.***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6页,证明***2013年12月份工资8849元。证据2.泉职尘诊字2017第[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7年11月27日***再次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
祥达公司质证,对泉职尘诊字2017第[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于2014年3月5日经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案***的工资应为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祥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工资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泉职尘诊字2017第[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确认。祥达公司以1.工资表;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为据,主张其不用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的伤残津贴,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对祥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祥达公司因工致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因此祥达公司应对***享有的工伤待遇予以承担。关于***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祥达公司提供的1.工资表;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体现了***与案外人王定美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2月的每月工资支付情况,***与案外人王定美的工资一起由祥达公司于次月20日汇入***的工资账户中,每月两人工资相加数额与***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工资收入能一一对应,故对***与案外人王定美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2月的每月工资发放明细予以确认,且***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也体现***与案外人王定美共同于2014年1月20日收入工资8849元,因祥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公司工资发放习惯,本院认定8849元系***与王定美2013年12月的共同工资,***主张为其个人的工资,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该月份***与王定美工资各多少,但原、被告表示同意按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与王定美工资比例来确定,即***与王定美两人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270元、3579元,故认定***2013年12月份工资为5270元。结合祥达公司提供的***签名的工资表记载***2014年1月份工资为6120元,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913.5元[(2013年3月4898元+4月5484元+5月5462元+6月4106元+7月5495元+8月5401元+9月5500元+10月4916元+11月676元+12月5270元+2014年1月6120元+2月5638元)÷12个月]。
***因本案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认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3184.76元(4913.5元/月×21个月);
2.伤残津贴,***经认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本院确定伤残津贴为3685元(3685=4913.5元/月×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院认为伤残津贴标准为3685元(3685=4913.5元/月×75%)。***于2014年3月5日,经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泉职尘诊字2014第[009]号诊断证明书),后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诊断为矽肺贰期(泉职尘诊字2017第[52]号诊断证明书)。因二次诊断结果一致,故以第一次2014年3月5日的诊断结果为准。2014年8月14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四级(泉劳鉴委伤字[2014]726号结论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7”t”_blank?)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开始支付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84.76元(4913.5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3685元(3685=4913.5元/月×75%)从2014年8月14日起开始支付。祥达公司主张伤残津贴应从2018年1月11日开始发放,对祥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祥达公司任压机工。祥达公司于2012年4月份开始为***办理并交纳工伤保险费,于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为***办理交纳生育保险费。2014年3月5日,***经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泉职尘诊字2014第[009]号诊断证明书),***所患职业病于2014年5月26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58号决定书)。2014年8月14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四级(泉劳鉴委伤字[2014]726号结论书)。2018年1月11日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因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3月5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裁决:1.祥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3954元;2.祥达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355.5元,***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3.祥达公司与***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办理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期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祥达公司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91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祥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在发生本案工伤事故时未能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祥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因工伤所应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83.5元(4913.5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按每月3685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开始支付。***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因此,***主张享有工伤待遇的诉请,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3183.5元;
二、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8月14日起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685元,***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尚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57”t”_blank?)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62”t”_blank?)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deid=619586”t”_blank?)本条例(?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t”_blank?)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854852”t”_blank?)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所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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