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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变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1125号 原告:北京北变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上地村20幢平房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449898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广场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900MB1C08718G。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门市下西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下西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1013921706M。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甘肃联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变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变微电公司)与被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以下简称环境局玉门分局)、玉门市下西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西号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变微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下西号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变微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西号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供暖费52000元;2.判令环境局玉门分局向原告支付2019-2020年度采暖季补贴费用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950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下西号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北变微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向原告支付2019-2020年度采暖季补贴费用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50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下西号镇政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投资建设玉门市下西号镇人民政府的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被告二授权原告二十五年的供热经营权,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44年4月15日止。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承诺在供热经营期内每供热季(年)补贴15万元,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本供热季补贴费用支付给被告二,由被告二及时支付给原告,补贴期限二十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完成了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无故拖欠供暖及补贴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境局玉门分局辩称,1.原告诉被告一主体不适格。**门市环境保护局是玉门市下设部门,现酒泉市环境局玉门分局现在属酒泉市直接管辖;2.根据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一的补贴是补贴给玉门市下西号镇人民政府,并不是补贴给原告,从合同内容看,被告一仅仅是给下西号镇人民政府补贴的,其他都与被告一无关;3.补充协议中被告一是丙方,但被告一并没有签字,所以被告一不认可该份协议;4.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5.被告一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下西号镇政府辩称,2018年原告主动找被告下西号镇政府,以其掌握的先进清洁能源技术作为条件,自愿对下西号镇政府的供暖设备进行改造,鉴于原告承诺的节能及供热条件,签订了《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4小时不间断供热,寒冷天气供水到用户红线主管道时温度不低于50度,但是实际运行过程中达不到供热标准,造成取暖用户怨声载道。合同履行两年后根据协议约定因原告提供的热源无法满足供热管理条例的需求,或因原告原因在寒冷天气供水到用户管道温度低于50度,下西号镇政府有权选用其他热源供热,原告投资的下西号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实施设备归下西号镇政府所有,其投资的下西号镇清洁能源供暖合同自动解除的,供热经营权自行终止。202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下西号镇政府自筹资金另取途径替代空气能供热系统进行供暖,宣告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拆除设备。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款,被告一承诺在供热经营期内每供热(年)补贴15万元,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供热季补贴费用支付给下西号镇政府,由下西号镇政府及时支付给原告,补贴期限二十五年。协议明确约定支付15万补贴的主体是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下西号镇政府无权也无义务补贴该费用。何况环境局玉门分局因为原告未完成供热改造,在一个供暖季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供暖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根本就没有获得补贴的条件,环境局玉门分局也没有支付补贴给下西号镇政府,下西号镇政府也就无法支付该款项;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下西号镇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补贴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补贴费用是被告一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只是通过下西号镇政府账户转交并非替代支付,补充协议也是约定下西号镇政府积极配合继续协调由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拖欠的2019-2020年采暖季补贴费用15万元,没有约定由下西号镇政府支付,原告诉请由下西号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实际补贴主体提出补贴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北变微电公司与二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门市环境保护局)、下西号镇政府签订了《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投资建设下西号镇政府的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下西号镇政府授权原告二十五年的供热经营权,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44年4月15日止。由环境局玉门分局在供热经营期内每供热季(年)补贴15万元,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本供热季补贴费用支付给被告下西号镇政府,由下西号镇政府及时支付给原告,补贴期限二十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下西号镇政府的供暖设备进行了改造,原告向下西号镇政府及其他取暖用户提供了2018年到2020年两个供热季的供暖,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了2018到2019年度一个供热季补贴15万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下西号镇政府签订了《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环境局玉门分局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及下西号镇政府多次与环境局玉门分局交涉无果,下西号镇清洁能源供暖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为保障民生,下西号镇政府自筹资金另取途径替代空气能供热系统对下西号镇进行集中供暖。经原告与下西号镇政府协商一致,解除了供暖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下西号镇政府积极配合原告继续协调,由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拖欠原告的2019年-2020年度采暖季补贴费用15万元。 又查明,2019年2月,因机构改革,原签订合作协议的玉门市环境保护局不再保留,新组建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2020年9月3日,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向玉门市人民政府上报了“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关于《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实验示范项目》有关事宜的报告”,报告中说明2019年的补助款15万元,未能按协议及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合作协议》、《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实验示范项目》有关事宜的报告、《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北变微电公司与二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下西号镇政府签订的《玉门市清洁能源供暖下西号镇试验示范项目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下西号镇的供暖系统进行清洁能源供暖改造,并按照协议于2018-2020两个供暖季给被告下西号镇政府及其他用户进行了供暖。环境局玉门分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供热经营期内每供热季支付补贴15万元,环境局玉门分局未支付原告供暖经营期内(2019-2020年度)的供热补贴1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环境局玉门分局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补贴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存在违约等抗辩主张:1.因机构改革,原协议中的“玉门市环境保护局”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改革后组建的“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环境局玉门分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约定的供暖补贴的支付主体为“玉门市环境保护局”,接受补贴的一方为原告,其补贴款即为原告的合同利益,并非与原告无关;3.环境局玉门分局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环境局玉门分局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下西号镇政府辩称因原告未完成供热改造,在第一个供暖季内没有按照约定供暖,供暖未达到供热标准,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不具备得到供暖补贴条件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下西号镇政府协议解除供暖的补充协议载明,解除供暖协议的原因系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而非原告供热未达到约定标准,下西号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向原告支付2019-2020年度采暖季补贴费用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中未约定环境局玉门分局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因环境局玉门分局未按期支付补贴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下西号镇政府对环境局玉门分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合同约定,下西号镇政府对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补贴款仅起对款项的转交、对争取资金的协调、配合作用,不负有对补贴款的支付义务,合同亦未约定下西号镇政府对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补贴费的保证责任,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环境局玉门分局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补贴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补贴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支付原告北京北变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供热补贴费150000元(2019-2020年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变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北京北变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