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3民初420号
原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莲盛煤业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
法院依法判令山西莲盛煤业公司给付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货款117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12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莲盛煤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我公司与山西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山西莲盛煤业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17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山西莲盛煤业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我公司曾多次向山西莲盛煤业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货款,但都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山西莲盛煤业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及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12504元,本案诉讼费由山西莲盛煤业公司承担。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总标的177000元;2.三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依据合同为山西莲盛煤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每份金额59000元,合计177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单,证明山西莲盛煤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支付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货款60000元;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审批单一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西莲盛煤业公司所欠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的117000元,已经于2016年12月8日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确认,具体相关人员有财务主管年建国、财务总监***、矿长***、董事长***。上述证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与山西莲盛煤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合同标的为177000元。2010年10月14日,山西莲盛煤业公司支付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货款60000元,剩余117000元未付。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多次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未付货款未果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17000元并支付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504元。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与山西莲盛煤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依据合同为山西莲盛煤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三份,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单一份,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提交山西莲盛煤业公司审批单一份、山西莲盛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山西莲盛煤业公司为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已经付的货款数额和剩余未给付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要求山西莲盛煤业公司支付逾期的利息,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一年半,该计算方法与起算时间与法无悖,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要求山西莲盛煤业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04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