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公司与被告华美奥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03民初372号
原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宾空调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40号(厂址:新农镇机场路1446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西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迎宾空调公司与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宾空调公司诉称,在原告迎宾空调公司与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800元。原告曾多次派单位职工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于2013年8月8日前向原告累计支付了90%的货款,下余10%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以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即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2016年8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保护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迎宾空调公司,买受人美华奥能源公司,标的名称:矿井加热机型号kJZ/Q-45,6台,单价138000元,合计金额828000元;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终身维修;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货到两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本合同执行完自动解除。2013年3月18日,被告按约预付原告货款2484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按约将矿井加热机6台、型号kJZ/Q-45,交付被告验收。2013年8月8日,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96800元。被告留10%质保金计82800元,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过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按合同笫十条约定一次付清原告货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仍在执行中。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8月、12月,2016年1月分别派职工催要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原告提交的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帐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虎证明、被告提交的有设备验收单在案佐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原告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验收接收。事实清楚,双方认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过后,被告亦未提出合同标的质量问题,又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质保金828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限,不应受到保护,但按合同笫十条约定,2014年4月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过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一次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是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且原告提交了向被告一直主张货款的证人证言,故被告辨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哈尔滨市迎宾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800元。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润
人民陪审员*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