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商初字第1479号
原告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86号市政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沈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阿信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税费、管理费及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致使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及我公司发生诉讼,聊城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聊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给付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32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98元由我公司承担,经东阿县人民法院执行,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等共计61460.52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鲁西化工新征项目筑路、水管及排污管理建设工程由被告***施工。鲁西化工新征项目筑路、水管及排污管理建设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0603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2%的管理费,被告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问题均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鲁西化工新征项目筑路、水管及排污管理建设工程中,案外人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拖欠其混凝土款213220元,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因被告***系原告项目部经理,***在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014年7月2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东阿信诺公司给付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322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5144.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4498元,执行费3200元。另有14120.6元的管理费用,被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合同两份;3、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阿蓝威分公司与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各两份;5、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执行款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诉讼费专用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及管理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为原告偿还的混凝土款35144.32元、14120.6元的管理费用、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4498元、执行费用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6146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