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4000号
原告:***(曾用名:梁海波),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德政金园爱丽舍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喜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强,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曹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退还***购买仙桃市××沟镇东环路西侧××单元××号房的全部购房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兴达公司主要负责人曹强商谈,于2017年6月27日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将其位于仙桃市××沟镇东环路西侧××单元××号建筑面积113.92平方米的商品房售与***,房屋总价款为160000元。2018年5月3日兴达公司主管会计彭小艳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兴达公司因各种原因一直未交房,后***得知该房屋兴达公司已委托张建军以兴达公司的名义售与案外人盛煜峰。盛煜峰于2018年12月6日起诉到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属于盛煜峰,兴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兴达公司房屋委托给张建军出售,已卖给盛煜峰后再卖给***,一房多卖,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兴达公司、曹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兴达公司向案外人张建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张建军销售包括仙桃市××沟镇东环路西侧××单元××号房屋在内的19套房屋,并提供兴达公司专用章。2017年6月15日,张建军作为兴达公司的受托人将该房屋销售给盛煜峰,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尾部加盖兴达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6月27日,兴达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XT17009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仙桃市××沟镇东环路西侧××单元××号建筑面积113.92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给***,房屋总价款为160000元。2018年5月3日,兴达公司主管会计彭小艳向***出具了16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份,并依据合同编号为XT17009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行政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9)鄂90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认定兴达公司与盛煜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撤销兴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T17009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2019年8月22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96民终8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本院(2019)鄂90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85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兴达公司与***的网签备案登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兴达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曹强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曹强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曹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买仙桃市张沟镇东环路西侧4幢1单元102号房的全部购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