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29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的弟弟。
被告(被执行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德政园小区爱丽舍。
法定代表人:陈喜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艳(429004198612082245),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仙桃市文卫路锦江国际福泰花园353.39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仙桃市文卫路锦江国际福泰花园房屋以6912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也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因被告**未将该房屋在房产局登记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已实际为原告所有。2019年7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因被告***的申请执行案件,被仙桃市人民法院査封,于是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2019年11月12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0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房屋买卖合同是拆迁还建合同的变更。原还建合同只约定了大概的还建楼层跟面积为384平方米,但此后原告与仙桃市处理锦江国际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确定了具体的房号及实际面积,且房号的位置唯一指向明确,原告的买卖房屋行为发生在该查封之前,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所以被告***的申请执行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2019)鄂90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称,被告***因与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鄂9004号执恢1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文卫路锦江国际福泰花园353.39平方米房屋还建房。而实际是查封了**所有的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优于被告***的一般债权,可以完全阻却和排除执行。原告及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不得查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内容不真实,原告无法证明已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未实际占有房屋,房屋权属仍归**所有,法院查封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一张,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收款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691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锦江国际5、6号楼拆迁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一张(复印件)及证据五面粉厂还建安置的信息表两张(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还建房屋已确认为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8)鄂90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9)鄂9004执恢1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文卫路锦江国际.福泰花园353.39平方米三套还建房。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房屋系其向该房屋所有权人**购买并支付全款,查封房屋系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由仙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因拆迁还建,由仙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故**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主张已经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供其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的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9)鄂90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仙桃市文卫路锦江国际福泰花园353.39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就案涉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予以判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且原告**至今未占有涉案房屋,也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显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先美
人民陪审员 葛金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