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惠德农产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5执90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密市**农产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高密市惠和食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密市**农业股份专业合作社。
被执行人:高密市惠荣菌菇专业合作社。
被执行人:山东东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农产品有限公司、张某、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农业股份专业合作社、高密市惠荣菌菇专业合作社、山东东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鲁0785民初56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日、5月7日、6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也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上述文书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相关信息,本案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其已不能再另行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本院将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卓  志
审判员 ???台君妮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吴 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