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11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陈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赵思红,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刘桂平,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凤凰大街1537号。
法定代表人:乔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玉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赵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赵思红、刘桂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公司)、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思红、刘桂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3221.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903.31元,依法判令**立即偿还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146.29元,并支付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合计446270.69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6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确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与黑石担保公司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7年1月13日至2037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赵思红、刘桂平系共同债务人。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27日,双方就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经审批,给予**授信额度为110000元,并通过网银系统累计发放贷款115146.29元,至今尚欠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146.29元。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支付上述借款,但**、赵思红、刘桂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其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经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借款属实,因疫情原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2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与黑石担保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固定日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思红、刘桂平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星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黑石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发放购房借款36000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3.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兴业银行与**于2017年4月27日就位于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证据无异议。
4.房贷欠息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6月6日,其尚欠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房贷本金323221.09元,利息及罚息5903.31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其尚欠房贷借款本金323221.09元,利息及罚息20678.02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3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合同约定了债务范围、借款发放及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该证据无异议,陈述其下载手机银行APP后办理了兴闪贷贷款,对具体条款当时没看。
6.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经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审批,**的授信额度为11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单笔贷款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该证据无异议。
7.“兴闪贷”本息表、贷款账户交易流水、客户还款明细表及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授信期间多次累计自助贷款110000元,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6月6日,其尚欠兴闪贷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5146.29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其尚欠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兴闪贷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18419.70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网上回单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主张不予承担。
9.**、赵思红、刘桂平身份证复印件、星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黑石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赵思红、刘桂平、星河公司、黑石担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及《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赵思红、刘桂平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要求**、赵思红、刘桂平偿还购房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购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思红、刘桂平追偿。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位于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为上述购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因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要求**偿还“兴闪贷”个人自主循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思红、刘桂平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购房借款本金323221.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6月6日该利息、罚息计5903.31元,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6月6日该利息、罚息计5146.29元,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赵思红、刘桂平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思红、刘桂平追偿;
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财产保全费2751元,共计10745元,由**、赵思红、刘桂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73元,**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牟乃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11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陈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赵思红,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刘桂平,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凤凰大街1537号。
法定代表人:乔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玉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赵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赵思红、刘桂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公司)、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思红、刘桂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3221.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903.31元,依法判令**立即偿还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146.29元,并支付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合计446270.69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6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确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与黑石担保公司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7年1月13日至2037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赵思红、刘桂平系共同债务人。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27日,双方就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经审批,给予**授信额度为110000元,并通过网银系统累计发放贷款115146.29元,至今尚欠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146.29元。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支付上述借款,但**、赵思红、刘桂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其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经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借款属实,因疫情原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2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与黑石担保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固定日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思红、刘桂平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星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黑石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发放购房借款36000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3.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兴业银行与**于2017年4月27日就位于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证据无异议。
4.房贷欠息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6月6日,其尚欠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房贷本金323221.09元,利息及罚息5903.31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其尚欠房贷借款本金323221.09元,利息及罚息20678.02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3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合同约定了债务范围、借款发放及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该证据无异议,陈述其下载手机银行APP后办理了兴闪贷贷款,对具体条款当时没看。
6.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经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审批,**的授信额度为11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单笔贷款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该证据无异议。
7.“兴闪贷”本息表、贷款账户交易流水、客户还款明细表及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授信期间多次累计自助贷款110000元,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6月6日,其尚欠兴闪贷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5146.29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其尚欠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兴闪贷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18419.70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网上回单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主张不予承担。
9.**、赵思红、刘桂平身份证复印件、星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黑石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赵思红、刘桂平、星河公司、黑石担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及《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赵思红、刘桂平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要求**、赵思红、刘桂平偿还购房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购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思红、刘桂平追偿。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位于高密市(南)2188号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为上述购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因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要求**偿还“兴闪贷”个人自主循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思红、刘桂平、星合公司、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思红、刘桂平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购房借款本金323221.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6月6日该利息、罚息计5903.31元,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6月6日该利息、罚息计5146.29元,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赵思红、刘桂平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思红、刘桂平追偿;
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财产保全费2751元,共计10745元,由**、赵思红、刘桂平、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73元,**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牟乃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