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31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1887。
主要负责人:李相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高密市凤凰大街18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165854952A。
法定代表人:乔俊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8516D。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421.03元及利息、罚息8517.8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昌乐县营丘街2345号新城花园7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4.2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是开发商,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应当先由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能向保证人主张。
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5377750001100015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昌乐县,4单元502室,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708333‰,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借款人取得涉案房产约定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第13.1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第13.2款第(5)项约定,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5年6月9日,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潍乐房预昌乐县字第0××6号。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201537775000140001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2015377750001100015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第4.1条第二款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2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421.03元及利息、罚息8517.8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费用。
本案庭审中,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转款截屏、银行流水、欠本息明细、欠本息证明、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2万元,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421.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8517.8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民事责任。
被告***以其所购买坐落于昌乐县,4单元502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供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担保经其总公司授权的有效证据,故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致使该《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又系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6421.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8517.8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
二、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案件申请费1595元,合计6119元,由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9元,被告***、山东星合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维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