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224财保1号 申请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藏嘉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银行存款744,461.0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二、请求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用。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购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编号:6613233181820230000771,责任限额为744,461.07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744,461.07元的银行存款,若余额不足,查封其他同等金额的财产。 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242.31元,由申请人***预付,由败诉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次仁央吉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旦增** 书 记 员 尼玛次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