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770号
原告:邵崇礼,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72771759Y。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飓之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大道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JBKM0K。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邵崇礼诉被告贵州飓之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崇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贵州飓之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及租金共312414.2元;2、被告贵州飓之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之风公司)、四川信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将安顺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工业园项目一综合办公楼项目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以口头约定:工程量为7174.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在2018年春节前付70%的工程款,尾款在2018年4月底前付清。随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并租赁搭设外架的钢管等材料进行施工。原告如约完成搭设外架工程后,被告***以业主单位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于2018年春节后即未复工,至2019年10月18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拨付款项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和租金。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雇请的民工工资也一直拖欠不能发放,材料租金不能支付。经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未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10月23日才撤除外架。经原告查询,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飓之风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信合兴公司。综上,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飓之风公司、信合兴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依法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飓之风公司辩称,1、飓之风办公大楼装修合同项目是我们与信和兴公司签订的。2、合同约定该项目是做完之后我们付款97%,审计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工程做了3个月左右信和兴公司就停止施工了,因为***是代表信和兴公司签字的,是主要负责人,也是信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多次与***沟通,但是其一直没有回复,所以项目一直拖到现在。后面就进行结算,在庭审前一个星期才在信和兴公司的员工宋霞处拿到结算资料,现在准备送审计,审计后我们才知道最终的工程款,需要支付信和兴公司多少钱。3、我们只与信和兴公司有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与协议,我们不应承担付款给原告的责任。
被告信合兴公司答辩,1、***找到信和兴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飓之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飓之风公司是明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他们公司签订合同的。3、飓之风公司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4、***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我公司不知晓,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也不知晓。5、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信和兴公司与飓之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公司在本案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所以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1、我是通过中间人与飓之风公司的领导认识,拿到飓之风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合同,中间人与飓之风公司的领导协商将此项目发包给我做,但是需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合同签的是全垫资,就是为了便于让我获得该项目,中间人向我收取50万元的好处费,我有打款凭证。2、后面我们开过一次会议,项目停工到现在,多次与业主方沟通未果,至今三年的时间未得到答复。3、当时是我找到原告来施工外架。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但是业主方至今未支付给我工程款,所以我没有钱支付原告,希望业主方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金额我认可。
原告邵崇礼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发货凭证、外架班结算清单、总结算清单复印件,被告飓之风公司提交了办公大楼装修合同,被告信合兴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不能证实飓之风公司与信合兴公司对工程款约定为按进度付款,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及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焦点无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飓之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信合兴公司(乙方)在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的名称为贵州飓之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工期为150天,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验收合格,由建设方、监理方,由审计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12个月)无质量缺陷3%尾款一次性结清。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字,被告***在被告信合兴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7年10月31日,被告信合兴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乙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并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最后以审计为准收取管理费。后原告邵崇礼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飓之风公司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公司的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四个月,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5元/㎡,四个月后的外架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组织人员及租赁材料给飓之风公司的办公大楼外架搭建,因为被告资金缺乏,无力再继续施工,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一、欠原告外架劳务费179368.5元;二、管理扣件、顶托租赁费112124.62元,原告承担四个月租赁费26032.18元,承建方***承担租赁费86092.44元。应付劳务费179368.5元,应付租赁费86092.44元,共计结算金额为265460.94元。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进行了总结算,双方并签订了总结算单,安顺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综合办工楼计量7174.74㎡,单价为25元/㎡,总价为179368.5元。搭设外架所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59077.8元,原告承担四个月的租赁费为26032.18元,被告***承担133045.62元,承建方***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79368.5元,应付的租赁费为133045.62元,共计应付312414.12元。被告在结算单尾部写到“此工程所用管件和租金以此终结,结算总计叁拾壹万贰仟肆佰壹拾肆点贰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查明,被告飓之风公司认可未支付过被告信合兴公司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正准备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建飓之风公司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外架搭设工程,该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系被告飓之风公司发包给信合兴公司,后信合兴公司又内部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无效。该工程虽然没有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外架搭建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可以主张施工的工程款及租赁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9368.5元,欠租赁费133045.62元,共计312414.12元,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飓之风公司及信合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飓之风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审理中其自认未付过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飓之风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信合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飓之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的劳务费179368.5元在其未付款的范围内,其应对该劳务费179368.5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信合兴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崇礼工程款人民币179368.5元及租赁费133045.62元,共计人民币312414.12元。
二、由被告贵州飓之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欠原告邵崇礼的工程款人民币179368.5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