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3民初1027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深。
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72771759Y,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一单元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陶观达,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严进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徐志雄,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陶观达以及第三人严进钦、徐志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深,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观达及第三人严进钦、徐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严进钦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种损失赔偿金147,62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8年3月,原告因为业务需要在贵阳认识第三人严进钦,通过严进钦介绍原告又认识第三人徐志雄,经过沟通交流,徐志雄向原告称铜仁石阡县有一电动汽车电桩安装工程建设需要发包施工,你是否去承包施工等。后经原告与第三人严进钦商量,严进钦也愿意承包其工程施工。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严进钦口头达成合伙承包其工程并以盈利平均分享亏损共同承担之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到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开天村的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铜仁充电桩安装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施工工程地点石阡县,以业主提供施工图施工,付款方式以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内付清施工款等等;被告***还特别口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必须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转账交纳。协议签订后为履行协议,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按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被告陶观达账户。然而协议签订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给原告施工时,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最后被告拒绝交付工程,造成无法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解除协议,经多次找被告时,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0元,并承诺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7,620元,后经多次找被告退款及赔偿均无结果。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案涉项目,也没有与原告或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公章,原告的保证金也不是我公司收取,对该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在被告陶观达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是给陶观达搞管理,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陶观达和我一起协商的内容,也是被告陶观达拟写协议书后,将协议和印章交给我,由我代为签订的协议。
被告陶观达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严进钦在庭审过程中电话述称,原告与被告陶观达和***签订的合同是由他(严进钦)介绍并参与,协议的签订过程均是由***完成,合同签订后保证金是打到被告陶观达账户上,对于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陶观达和***之间的关系他不清楚。他没有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开始一起签订协议,后来他单独签订协议做印江的工程。
第三人徐志雄未提出述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经批准成立,营业期限至永久,法定代表人为陈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72771759Y。2018年年初,被告陶观达在贵州铜仁市万山区做充电桩安装工程,后被告***也参与做工。2018年3月,原告因为业务需要在贵阳与第三人严进钦、徐志雄相继认识,徐志雄提出铜仁市石阡县有一电动汽车电桩安装工程,问原告及第三人严进钦是否有意承包,后原告及严进钦有意承包该工程。2018年6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严进钦一起到贵州铜仁市万山区被告陶观达和***做工程处,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前面双方当事人发包人为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即合同的甲方),承包人处是原告***和第三人严进钦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甲方就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即第4页)甲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系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印章,同时在合同第3页存在内容涂改处也加盖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印章,乙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系原告***及第三人严进钦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方口头提出要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0元,合同签订过后,被告陶观达提供其账户,原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0元打到被告陶观达账户上。该份《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第三人严进钦另外与被告就印江的充电桩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签订过后,因业主方资金出现困难工程出现停工,导致被告未能将合同约定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0元,被告未能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18年10月31日,原告带上人到被告在贵州铜仁市万山区工地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陶观达不在工地上,并不能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凭证,被告***以不会书写为由未出具,但同意与原告同行的人代为书写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我(***),身份证号5201031963××××××××,系四川信合兴建筑公司经理,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10日前兑现之前借***人民币180000元一次性还清,并承担***之前的来回差旅费(每次1000元),如10日前兑现不了此承诺,过后按银行利息给付。承诺人(先写成经办人)***签名并捺印,2018年10月31日”。被告未能在2018年11月10日退还,2018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陶观达、***所做工程要求退保证金,被告陶观达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今日向我司石阡县充电桩班组退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整,而后剩余140000元我司表态于2018年12月13日退还,特此说明。退款方:陶观达、***签名并捺印,2018年12月6日”。其中,保证金还有130000元未退还,另外10000元属补偿原告的损失费。庭审中被告***否认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或捺印,原告认可由被告陶观达一人书写捺印。后被告仍未能在承诺时间内退还,2018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陶观达、***在铜仁万山的工地要求退保证金,只有被告***在,仍由原告同去的人拟写一份“要求赔偿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要求赔偿清单”内容为:1、借款200000元(从2018年6月12日至12月20日,按正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每月利息1700元,6个月合计10200元。2、为此借款我们从凯里、剑河到铜仁往返累计10次,每次按1000元费用算,应给人民币10000元。3、四人务工费,按每人每天300元算,共计24000元(20天×300元/天×4)。以上三项应补偿***人民币44200元。后签署有“同意以上赔偿在12月28日结清”***签名并捺印。要求赔偿人***,2018年12月20日。事后,被告陶观达、***均未能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13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要求被告陶观达确认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5201031963××××××××,代你陶观达身份证号:5201021974××××××××,签写的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麻江的水利、公路,还有普定、金沙的项目合同,欠条凭据,都是你叫我代写的,钱是你陶观达收的,所以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由你陶观达全权负责,与我***无关。特此说明。签字人陶观达签名并捺印,身份证:5201021974××××××××,证明人:***签名并捺印,身份证:5201031963××××××××,证明人:胡兵签名并捺印,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提出2018年6月12日被告陶观达、***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所使用的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印章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21年4月8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6月12日工程名称为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的《劳务合作协议》第3页和第4页所使用的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印章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即属于私刻。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花费鉴定费3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辩解他是给被告陶观达务工,并提出胡兵系被告陶观达表哥,同在工地上为被告陶观达务工,可证实被告***系为被告陶观达务工的事实。经当庭与胡兵联系(电话由被告***接通),胡兵证实认识被告陶观达,胡兵与***一起均在被告陶观达承包铜仁工程上务工,胡兵负责后勤事务,一个月工资3500元,在陶观达的公司务工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效力和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是各被告是否承担以及怎样承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效力和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劳务合作协议》双方签字为(甲方)被告***和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乙方)原告***和第三人严进钦,由于事后严进钦另外与被告签订了铜仁印江县的工程,以及庭审过程中不存在与原告合伙陈述,并得到被告***的认可,第三人严进钦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印章经鉴定系私刻,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也不予认可及追认,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劳务合作协议》相对方只为原告和被告***。《劳务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拟定后签订,其内容主要为充电桩安装的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劳务合作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关于《劳务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就出现不能实际履行事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陶观达已经退还50,000元,并承诺限期退还保证金余款130,000元,可以推论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劳务合作协议》的合议,即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本院确认该协议已由双方合议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严进钦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以及怎样承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前面已经阐述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首先系《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没有提供签订合同时持有陶观达的委托书,证明系受被告陶观达委托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对于2020年1月22日被告陶观达确认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电话核实胡兵陈述,均属事后形成的间接证据;其次被告***在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后,先后在“承诺书”和“要求赔偿清单”签字确认愿意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和赔偿原告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民事案件高度概然的最低证明标准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受被告陶观达委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陶观达虽不是《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从被告陶观达、***均出面与原告协商《劳务合作协议》内容,被告陶观达拟写《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出面签订,并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打到被告陶观达账户上,到后来《劳务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后被告陶观达退还保证金,并对余款进行承诺,可以认定被告陶观达对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保证金退还责任存在债的加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观达连带退还工程质量保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147,6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开始,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劳务合作协议》的合议,2018年11月11日起被告就该退还原告保证金,存在资金占用情况,2018年12月6日被告陶观达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13日退还保证金130,000元,视为双方对退还保证金期限变更,即从2018年12月14日起被告存在资金占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定按被告陶观达、***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资金占用费)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保证金退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公司因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陶观达、***共同负担。由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适用民法典以前的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方各承担一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观达、***连带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
二、被告陶观达、***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实际未退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退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陶观达、***连带支付被告四川信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1,366元,被告陶观达、***共同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淞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