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路317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605188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南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欠款237783.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桩机、人工补助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垣公司承包德简高速DJTJI标段工程。2017年5月18日,被告***以南垣公司名义将标段的搅拌桩32万米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米工程施工方5.1元,并约定桩机进场后如果遇到退场的情况,每台桩机连人工费补5万,如工人到场停10天以后,工人每天补贴100元。原告组织施工队和施工设备当月进场开始施工作业,当搅拌机施工到192583米时,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经结算工程施工为982173.3元,减去之前已付的268***0元工程款,欠款余额713583.3元,后被告又付款4758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37783.3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和人工补偿费300000元(6×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搅拌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因政府征地,无法长时间等待,于是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退场,而并非答辩人违约导致原告退场。关于未付工程款,答辩人正在等待项目部通知,项目部尚欠答辩人17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2018年8月底付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业主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补偿6台桩机的补助费用30万元,但其中第5台桩机是原告的合作伙伴***所有,协商退场时,已向黄补偿1万元,且原告在2018年1月6日与答辩人协商补偿问题时,原告的桩机在1月21日装车,1月25日答辩人的儿子向原告3万元补偿金,故答辩人已完成补偿,原告无权请求赔偿。
南垣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个人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搅拌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德简高速公路DJTJI标段搅拌桩承包给原告***,数量32万左右。价格为每米5元,按月进度付70%,全部结束付85%。余款在2018年8月底付清,数量按照图纸计算。违约责任为桩机进场如果遇到退场的情况,每台桩机连人工费补5万,如工人到场停10天以后,工人每天每人生活费补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15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案涉工程由于征地问题未解决,自2018年1月10日起施工暂停,待政府解决征地事宜后,再恢复施工。故施工至192583米时原告***退场。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共6台桩机工程量共计192583米×5.1元/米=982173.3元,减去预支的268***0元,余额713583.3元。
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其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00000元。原告***自认截止起诉之日,余款713583.3元中被告***已支付475800元,尚欠237783.3元。
庭审中,证人曹会虎出庭所述证言如下:我是原告***、被告***的朋友,是***聘请的人员,辅助***进行现场管理。桩机是原告***提供的,其中有1台属***所有,原告***有五台。2018年1月项目部让暂停施工,说政府征地,于是***与***进行结算,总共结算98万余元,给工人26万余元,还欠70万余元。2018年1月16日左右,***把剩余的4台桩机拉走,***给***打电话说,每台桩机要补偿一点,***就说每台补偿5000元,***说再补1万元,***同意就一共补3万元。2018年1月20日左右就把桩机拉回浙江省三门县了,之后***叫他的儿子把30000元转给***。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剩余的4台桩机在2018年1月至2月之间已全部从工地拉走。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之子***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上海虹桥高铁北路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今结算上海虹桥高铁北路欠***水泥搅拌桩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余款等到从***欠***工程款付完付完再结清”。被告***陈述称“该笔款项为双方约定的桩机退场的补偿费”。
再查明,被告南垣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8月26日,被告南垣公司与杭州腾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南垣公司要求杭州腾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负责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德阳支简阳段1标项目的所有劳务工作。被告***自认系杭州腾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南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可以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即腾威劳务三门分公司。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签订的《搅拌桩合同书》主张权利,***并未作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故应认定系***与***个人订立的合同。因原告**法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订立的《搅拌桩合同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7783.3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在2018年8月底付清,且应由业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在已过2018年8月底,业主亦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付。关于南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南垣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并非发包人,故原告主张南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桩机、人工补助费300000元,依据为双方在《搅拌桩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桩机进场如果遇到退场的情况,每台桩机连人工费补5万元”的约定,现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桩机已退场,但对于退场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能证明案涉工程由于征地问题施工暂停,并非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证人*会虎系***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词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陈述的结账、停工原因、桩机运回浙江的时间、转款时间基本与本案其他书面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证人曹会虎的证言予以采信。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已对***的桩机退场进行了30000元的补偿,***再行主张,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7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7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原告***负担5120元,由被告***负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虹琳
人民陪审员唐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