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秀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
负责人:陈海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芬。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贤锋,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杭州南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顺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海县水利局。住所地:宁海县气象北路***号。
负责人:王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原审被告杭州南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南垣公司)、宁海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六人对宁海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等六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道路为防汛道路,属《宁海县五大溪流治理-白溪前童黄沙坝至沙弄工程》的一部分,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后,由前童镇政府负责运行管理,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不负监管责任。二、防护栏本就留有不超过一米的缺口供行人、巡查出入,后防护栏缺口扩大系杭州南垣公司私自拆除所致。而杭州南垣公司并未向宁海县公路管理局申请拆除涉案防护栏或者扩大缺口,事故发生时梁书线桥头杨改建工程未交工验收,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无过错。三、交警已认定死者驾驶人力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四、防汛道路并非公共场所,一审法院以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未要求防汛道路管理单位在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措施为由,认为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监管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前童镇政府辩称,认可宁海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意见。
***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防汛道路入口处的防护栏长期缺失达到6米,存在潜在危险,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防汛道路没有限制行人、车辆通行,长期以来形成了通行条件。后来进村的旧桥拆了,辅道也多次被水冲毁,防汛道路成为进入村里的唯一通道,也属于公共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南垣公司述称,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防汛道路未限制通行,具有交通运输功能,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指的公共场所,不能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防汛道路路口处防护栏缺口扩大在2015年前就已形成,并非施工需要。交警已认定死者对事故发生承担全责,杭州南垣公司不是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无管理维护义务,也未拆除防护栏,不应承担责任。
宁海县水利局述称,宁海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死者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前童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六人对前童镇政府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等六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道路为防汛道路,用途是在汛期提供防汛及抢险运输使用,而非用于日常通行的公路或乡村道路,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开放性公共场所。前童镇政府虽然是防汛道路的管理单位,但该防汛道路从设计到施工并未要求增设护栏,也未有强制性规定增设护栏及警示牌,前童镇政府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以前童镇政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承担责任不当。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为梁书线桥头杨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杭州南垣公司,原先防汛道路的入口很小,无法让车辆通行,杭州南垣公司为施工需要扩大开口,其应设置警示牌或防护栏,或派专人管理,但其未进行必要的管理保障行人通行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如其按期完工,死者也无需借道通行。杭州南垣公司应承担次责。三、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死者本人,次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死者为86岁的高龄老人,熟悉当地路段,其90度右转进入防汛道路,未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因大桥南侧是下坡路,骑三轮车会自动加速,90度转弯很容易发生侧翻,即使设有警示牌、护栏也不能避免其坠落至南侧菜地。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认可前童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防汛道路入口处的防护栏长期缺失达到6米,存在潜在危险,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防汛道路没有限制行人、车辆通行,长期以来形成了通行条件,前童镇政府也存在管理瑕疵。后来进村的旧桥拆了,辅道也多次被水冲毁,防汛道路成为进入村里的唯一通道,也属于公共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南垣公司述称,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防汛道路未限制通行,具有交通运输功能,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指的公共场所,不能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防汛道路路口处防护栏缺口扩大在2015年前就已形成,并非施工需要。交警已认定死者对事故发生承担全责,杭州南垣公司不是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无管理维护义务,也未拆除防护栏,不应承担责任。
宁海县水利局述称,宁海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死者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杭州南垣公司、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水利局、前童镇政府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48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9时04分许,杨小官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前溪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右转弯驶入防汛道路时,车辆向左侧倾斜,导致失控驶出路面,坠落至防汛道路南侧菜地,造成杨小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7年10月2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31日前童镇政府给付***等六人5000元。
另认定:梁书线前溪大桥南侧,90度右转防汛道路的入口,在2013年至2015年宁海县五大溪流治理,建造白溪前童黄沙坝至沙弄工程中形成,时有行人、车辆通过。事故发生时防汛道路南侧为菜地,部分地段有3米的落差,无防护栏;事后由宁海县前童镇桥头杨村按照村规划安装上防护栏。白溪前童黄沙坝至沙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为前童镇政府,梁书线及前溪大桥管理单位是宁海县公路管理局。2016年7月,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对宁海县梁书线桥头杨桥改建工程进行招标,由杭州南垣公司中标,工期四个月,工程量中包括临时便道维护费用。杭州南垣公司在长期施工过程中,临时便道几次被洪水冲毁,影响村民通行。期间村民时有通过防汛道路进出通行。
另认定,***系杨小官的妻子,***、***、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系***与杨小官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小官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前溪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右转弯驶入防汛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争议焦点为杭州南垣公司、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水利局、前童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防汛道路即为水防道路,是建在防汛堤岸上或堤岸两侧的道路,其主要功能为在汛期,能够提供防汛及抢险运输。本案涉事处防汛堤岸管理单位为前童镇政府,则该处防汛道路也应由前童镇政府管理。现该防汛道路南侧为菜地,落差约有3米,入口90度,对车辆正常通行有所影响。前童镇政府放任上述安全隐患长期存留,未及时发现并加以有效管理。事发前前溪大桥南侧,右转入防汛道路的入口处,前童镇政府没有竖立行人、车辆严禁通行的禁行标牌等防范措施。因此前童镇政府作为涉案防汛道路的管理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溪大桥南侧,右转防汛道路的入口在建造白溪前童黄沙坝至沙弄工程中被拆除原有的防护栏后形成,作为梁书线的管理单位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未预见该90度入口存在危险性,未要求防汛道路管理单位在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措施,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杭州南垣公司作为宁海县梁书线桥头杨桥改建工程的承包单位,在便道被冲毁后未及时进行维修,以及桥改建工程大幅度超过工期,导致行人、车辆不时从防汛道路通过,加大行人、车辆的风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宁海县水利局与白溪前童黄沙坝至沙弄工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六人主张其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作为86岁高龄的老人,长期生活在当地,对事发路段路况较为熟悉,驾驶人力三轮车进入90度入口处时负有确保自身生命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然受害人未谨慎驾驶,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因此受害人不当驾驶行为及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死者承担80%的责任,杭州南垣公司承担5%的责任,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责任,前童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
对于***等六人损失根据实际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小官已满86周岁,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为257800元(5年×515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671元(61342元÷2);3.误工费,对于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支出误工损失,根据***、***、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实际情况,计算七天误工费较为妥当,即为5880元(7天×168元/天/人×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小官死亡,给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酌情认定为50000元,合计34435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杭州南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217.55元;二、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217.55元;三、前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34435.10元,减去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29435.10元;四、驳回***、***、***、杨菊娥、杨菊青、杨菊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等六人负担5532元,杭州南垣公司负担230元,宁海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30元,前童镇政府负担53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位于,事故路段村道呈东西走向,村道北侧为前溪堤坝,南侧为菜地,路面与菜地的落差约为2.85米,村道南侧无防护设施,杨小官驾驶人力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系高龄老人,其在驾驶人力三轮车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但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事故发生的防汛道路管理单位为前童镇政府,道路南侧路面与菜地落差近3米,而进入防汛道路需90度转弯,入口处原先为限制通行设置的防护栏被拆除了一部分,导致入口扩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前童镇政府作为防汛道路的管理单位却未进行有效管理,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宁海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也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应当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但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对于公路上设置的防护栏被拆除,以致增加了防汛道路入口处的危险也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杭州南垣公司、***等六人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虽然不服,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前童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杭州南垣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前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宁海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264元,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负担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