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89号 原告: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68503940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000元,并赔偿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1月19日为8276.25元),两项暂合计27827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就被告在新昌县的“新昌阆苑”项目开发需求,签订《新昌阆苑项目基建变合同》,约定将被告投资的基建变电力配套工程委托原告组织实施,包括临时用电设计、供货、施工与通电,工程地点在新昌县,工程含税总价计65万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无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验收合格、通电完成后支付结算价100%金额。后双方就案涉项目又签署《增补合同》,约定因供电局要求,在原基建变合同基础上新增一台环网箱变及基础,价款为7.5万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31日经新昌县供电部门的下属新昌县新明实业有限公司试验合格且通电后交接给被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在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72.5万元,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5.5万元工程款。剩余欠付工程款27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昌阆苑项目基建变合同、增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基建变工程签署了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72.5万元的事实; 2、试验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新昌县新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试验、验收和通电交接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全额7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向原告支付了45.5万元工程款,尚欠付27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工程原告完工后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逾期未全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华元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70000元,并支付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