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吴井中路吴井新苑二单元五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14998A。
法定代表人:兰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系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云南省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黑井镇一街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80091W。
负责人:张学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程,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系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和为民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特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维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索维特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军于2016年3月、7月、12月三次代***支付水泥款47600元;(2)2017年12月10日杨军向***支付平头村文化室工程款30000元及提供水泥70吨计41300元,共计71300元;(3)因***向禄丰绥安大河口铜选厂赊购砂石料,应支付洗沙款75660元,2016年7月29日杨军代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代付52400元,合计72400元;(4)索维特公司向***提供水泥146吨,代***支付水泥款86140元,二审仅认定39360元;(5)2018年1月18日***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20000元;(6)经双方协商,杨军代***向他人支付运费30000元。以上六笔款项共计283580元,应为索维特公司已支付或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对该六笔款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索维特公司的申请理由和证据在一、二审已进行过审理,并进行了评判,所垫付的全部材料款都是发生在结算之前,在2018年2月3日双方结算时就已经计算在被申请人的借支款783800元中,不存在还需要重复支付和计算的问题。索维特公司主张结算款中未包含其垫付的材料款,其应提交783800元的收条和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索维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索维特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军签名及书写时间为2018年2月3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已支付给***的借支款为783800元。杨军认可该结算单中的签名及时间是其签署,但认为实际时间是2016年底,且并非是双方的结算。索维特公司虽对***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对该单据记载已支付工程款为783800元无异议。索维特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结合庭审中索维特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收条及***的自认,确认索维特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前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83800元并无不当。因索维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六笔款项均发生在2018年2月3日之前,且其并未能列举证据证明该六笔款项未包含在已支付的783800元款项中,故二审判决对上述争议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索维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索维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