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中路吴井新苑二单元五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14998A。
法定代表人:兰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黑井镇一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80091W。
负责人:张学正,系党委副书记、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特公司)、一审被告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索维特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01990元是错误的。索维特公司现欠付的工程款为108947.55元。1.2016年4月5日支付的4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的5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的1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的1万元,共计6.5万元已经包含在2016年7月3日出具的9.7万元的《收条》中,且已经注明是相关工程的全部工程进度款。2.上述6.5万元+2016年3月26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支付的1000元+2016年6月23日转账支付的1000元+2016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共计9.7万元。3.原审判决将已经包含在9.7万元中的6.5万元重复予以了计算,重复抵扣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4.2018年3月1日签订的《陡嘴头村一事一议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上述的事实。5.索维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7月3日支付了9.7万元以及相应的资金来源。6.原审判决将2016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重复计算。2017年5月9日5000元的《收条》与2017年5月10日转账支付的5000元是同一笔,原审判决亦重复计算。(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黑井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工程是通过招标由索维特公司施工建设,黑井镇政府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黑井镇政府对***与索维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三)诉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黑井镇政府与***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四)***和索维特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工程款结算争议。(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起诉时未要求黑井镇政府承担支付的责任。本案作为***与索维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黑井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判黑井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索维特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和其他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第一,根据在案的索维特公司提交的10张《收条》,***认为其中的2016年4月5日的4万元、2016年4月30日的5000元、2016年5月6日的1万元、2016年5月27日的1万元,合计6.5万元的4张《收条》已经包含在2016年7月3日9.7万元的《收条》中,而索维特公司主张上述5张《收条》的金额是单独支付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第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云2331民初468号案件的询问中陈述,2016年7月3日的9.7万元是前面4张《收条》总和6.5万元再加上另外支付的一笔3.2万元得来的。
第三,根据***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其主张9.7万元的组成是:6.5万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支付的1000元+2016年6月23日转账支付的1000元+2016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2017年1月24日(出具9.7万元《收条》当天)转账支付的2万元﹦9.7万元。
第四,在本案二审法院的询问中,***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存在异议进行陈述时主张9.7万元由以下部分组成:***出具给索维特公司4张《收条》中的6.5万元,再加上索维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6年3月26日的2万元,2016年6月23日通过转账支付的1000元,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万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的1000元,以上合计9.7万元。
由此可见,***对9.7万元是如何组成的问题前后三次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对9.7万元的《收条》已包含其他合计6.5万元的4张《收条》的原因,二审判决对6.5万元和其他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等主张均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能充分举证予以佐证。故,***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在案的10张《收条》、转账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而索维特公司亦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行为,二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赵嘉琴审判员杨雪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