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映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14998A。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中路吴井新苑二单元五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兰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林,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光,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系被上诉人卢俊的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索维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文、卢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田、马映杰,上诉人云南索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林,被上诉人卢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李金文第一项诉讼主张看,首先,李金文的目的是保护物权,因为三项赔偿金额均为物权派生的利益;其次,李金文是以相邻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李金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李金文主张的争议房屋至今仍然属于违法建筑,既然已经认定李金文主张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中的法律关系有:1.无法确定所有权,说明李金文不是争议房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主体不适格;2.违法建筑的建造人或者管理人无权以相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非法的利益;3.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只是合法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无论是从李金文的主体资格或是从其要求保护的利益上看,一审法院都不应当受理李金文的起诉,即使受理了,也应当驳回其在一审中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却改变了法律关系,把李金文诉讼主张及目的改为“违法建筑物材料损害的赔偿”。李金文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本就没有提出改变法律关系的请求,也没有提出改变为“违法建筑物材料损害的赔偿”诉讼主张的要求,一审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改变法律关系,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二、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采证不合法。首先,本案中违法建筑物使用的宅基地,是一个斜坡填平的且为膨胀土的地方,李金文在填平宅基地时没有夯实;其次,关于基础共桩的问题,***与李金文相邻一面共用的桩,是李金文为了省钱要求***共用桩基的,且是***出钱给李金文做的桩基,***因建房前看到李金文房屋已经有裂缝,在建房前问李金文,桩基是否能承载负荷,李金文的回答是“十层都没问题”,***建房建到第三层,李金文家的房屋开始出现断裂,李金文在负一层的横梁下加桩稳固房子。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即鉴定意见书所谓的多了半层在理论上增加了承载力的负荷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这是停留在理论层面的肤浅的鉴定意见,而李金文的房子在***未建房时就有小的裂缝,建到第三层已经是有断裂,这就证明了李金文的房屋受损与***的房屋多加半层没有关系,也就能推翻鉴定意见中的理论上的不科学的意见,一审法院凭着一个不科学的理论依据,把***定为责任主体,太过牵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称“卢俊的房屋与李金文房屋不相邻,李金文房屋受损与卢俊无因果关系”,一审据此把卢俊的责任免除。***的房屋与李金文相邻的一面共桩,***与卢俊相邻的一面也是共桩,因为三户联排,相邻的一面都共桩,从物理力学角度分析,卢俊、***及李金文三家的房子就形成了连载的承载负荷力,且卢俊的房屋层数和***的一样,假如是因为共用桩基导致了李金文房屋的材料受损,那么卢俊的房屋共用桩基也会对李金文的房屋受损有影响,但一审仅凭鉴定机构接受质询人一句肤浅不科学的话就免去了卢俊的责任。从整排房屋使用的地基看,都是一个斜坡填起来的宅基地,因为没有机械工具夯实,而且李金文的房屋没有经过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因此,李金文房屋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理应自己承担。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并非李金文的主张,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且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证不合法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云南索维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改判云南索维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证据采信错误。1.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价格鉴定的鉴定资质,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不在其许可证上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其次,在一审法院《鉴定委托书》上要求鉴定人鉴定的事项为两项,即一是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二是房屋受损的价格,但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超越委托事项,将该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且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危房鉴定的资质;再次,云南索维特公司作为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利害关系人,鉴定机构从未向该公司了解过任何情况,包括该公司对某某农贸市场的开工时间、施工的方式、施工过程中是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与鉴定意见有直接关系的情况。2.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首先,云南索维特公司对某某农贸市场涉及李金文房屋一侧的开工时间是在2017年12月30日,从李金文、***的陈述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李金文的房屋是在2017年5月份就出现板面拉裂等问题,李金文已开始对房屋进行修复加固(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说明在2017年5月份李金文的房屋已经受损到需要加固的程度了。云南索维特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拍摄的照片与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5日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李金文房屋受损的部位和受损的程度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基本一致,没有房屋损害程度加大的情形,进一步说明在该公司对某某农贸市场施工前,李金文的房屋就已经发生严重的损害。但鉴定机构不顾客观事实,作出李金文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施工所致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其次,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分析有:地基承载力因素、施工因素、设计因素、使用环境等因素,但鉴定机构在没有使用任何器材进行专业测定并对各因素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论证的情况下,就得出云南索维特公司施工是导致李金文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并于2018年2月16日浇筑挡墙。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后,李金文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扩大”,属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事实是,云南索维特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开始施工后,就陆续对桩基及挡墙进行浇筑,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到2018年2月16日才浇筑挡墙。本案中,李金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南索维特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属承办法官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客观事实是李金文房屋受损与云南索维特公司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文房屋受损与云南索维特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在本上诉状第一点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3.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文房屋的建筑材料成本为2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专业问题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能确定的。4.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在法庭的陈述,就认定卢俊及其他与李金文房屋同排的住户的建房行为与李金文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经过专业人员使用专业的器材,在规定时间内得出专业数据,再对专业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而不是靠鉴定人员在法庭上的一句话就可以认定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金文起诉的案由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而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如果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金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受损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李金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客观事实是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李金文没有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案由如果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那么李金文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云南索维特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四、关于云南索维特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需要向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说明。首先,李金文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鉴定举证责任在李金文一方,虽然李金文选择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云南索维特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对此不知情,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其次,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仅凭云南索维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就能推翻鉴定意见,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再次,本案的鉴定是一个复杂的鉴定程序,时间长、费用高,经询问多家鉴定机构,最低的鉴定费用都在150000.00元,云南索维特公司考虑到李金文的实际,如果该公司先垫付鉴定费后,在鉴定意见确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李金文无能力偿还该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故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南索维特公司不承担责任。
云南索维特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针对云南索维特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李金文针对***、云南索维特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卢俊针对***、云南索维特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卢俊家和李金文家没有相邻关系,因为卢俊家与李金文家隔着***家,相距有八米远。李金文诉状上说:“为了节约建房成本,三方约定建房时共建共用房屋桩基础”,这不符合事实,因为还有吴清飞家,应该是四方才对。当时是为了节约建房成本和方便施工,施工时同时挖相邻基础,钢筋是分开不相连的,同时灌注基础桩,不存在共用桩基础的问题,更没有什么协议和以后谁家自行设计施工不当等其他因素造成房屋损坏后,要大家一起承担的问题。李金文称“桩基础建好后,2013年11月李金文在宅基地上建盖四层半楼房并居住至2017年6月,该房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也不符合事实。卢俊家2017年5月开工建房,之前拉电线经过李金文家后门时看到后墙已严重断裂,不久就见有工人在李家屋内中间挖土立桩加固中梁,后又见李金文和***争论危房原因问题,当时***家盖到第二层,事实证明李金文家房屋受损早就存在。关于相邻损害纠纷问题,因为卢俊家没有和李金文家相邻,不存在相邻损害纠纷问题。一起建桩基础的共有四家,同样的地理条件和环境,其他家均未出现房屋开裂现象,李金文房屋开裂原因主要是设计和施工问题。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开裂原因有:1.地基承载力因素;2.施工因素;3.设计因素;4.使用环境;5.理论上的相邻影响。总而言之,危房原因是多方面的,相邻损害仅是从理论上而言,不存在实际意义。所以说李金文诉状说其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站不住脚的。
李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向李金文赔偿房屋受损费614,200.37元、房屋受损鉴定费12,000.00元、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期间产生的租房费11,250.00元(每月1,250.00元,共计9个月11,250.00元,从2018年6月25日计至2019年3月25日,实际费用计算至***、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对房屋重建或赔偿时止),三项共计637,4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吴清飞、李金文、***、卢俊四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购买位于富宁县地,四户共处一排,分别为吴清飞户、李金文户、***户、卢俊户。2014年6月,李金文在未取得建房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五层房屋,一层及负一层为框架结构,其余层为砖混结构。李金文房屋所在位置一排共有七家,左右各三家,左一、左二房屋为五层,左三房屋为二层。右边三家房屋为五层,右一为***房屋,右二为卢俊房屋,其中李金文房屋与***房屋共用桩基础,李金文房屋背后系富宁县某某农贸市场。2017年3月25日,***开始建盖房屋,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李金文房屋开始出现裂缝。云南索维特公司系富宁县某某农贸市场的承建施工方,2017年12月,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并于2018年2月16日浇灌挡墙。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后,李金文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扩大。2018年9月,李金文以自己房屋开裂受损与***、卢俊加盖房屋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卢俊承担修复、加固李金文受损房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及房屋受损评估及鉴定费用(具体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2018年10月8日,李金文向本院就其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价格事项申请技术鉴定,经本院询问,李金文及***、卢俊共同选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该鉴定所进行鉴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于2018年11月15日组织专业鉴定相关人员对鉴定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金文房屋受损原因:1.地基承载力因素:该地基土质为膨胀土,地基为坡面地形开挖而成,膨胀土均有吸水膨胀,遇水崩解及软化、失水收缩,抗刷能力差的特点,鉴于无设计文件、地勘报告等条件限制无法对地基承载能力进行验算,但从常规专业知识判断,现状房屋地基承载力富裕程度是相对不足的;2.施工因素:民房建设施工队一般无相应施工资质,缺乏相关的施工及验收记录,无证据表明施工是否符合相应的施工规范;3.设计因素:因无相应设计文件,无证据表明设计是否符合相应设计规范;4.使用环境:鉴定房屋背后挡墙开挖深度低于鉴定房屋基础,开挖后未及时浇筑混泥土,也未对挡墙后土方进行分层夯实,且未按规定设置泄水孔,造成鉴定房屋地基范围内长期积水浸泡,膨胀土具有吸水膨胀,遇水崩解及软化、失水收缩,抗刷能力差等特点,使用环境不良(受水浸泡)导致鉴定房屋地基软化,承载力下降,致使鉴定房屋基础产生严重不均匀沉降,是上部房屋受到严重损坏的主要因素;5.在基础底面积相同的情况下,右边房屋加层,理论上增加了共用基础的承受荷载,造成基础的受力不均匀,也是对房屋不均匀沉降产生一定的影响。二、李金文房屋受损的损失具体金额为614200.37元,其中损坏房屋拆除部分费用为70307.96元,损坏房屋重建部分费用为543892.41元。2019年3月7日,李金文以云南索维特公司在李金文楼房背后开挖建设富宁县低于其房屋桩基,是导致其房屋受损加重的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索维特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赔偿李金文房屋受损费用614200.37元、房屋受损鉴定费12000.00元、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期间产生的房租费11250.00元,三项共计637450.37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李金文房屋地基系其与第三人购买的集体土地,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李金文未取得该地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建盖也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未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卢俊建房的行为与李金文房屋开裂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指因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而发生的纠纷,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指向的对象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而李金文是基于自己占有使用的房屋受损而向相关人请求赔偿,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李金文对争议房屋是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在该案中是否享有诉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该争议房屋由李金文建盖并占有使用至今,虽李金文未取得相关建房许可手续,其对该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但李金文对该房屋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基于占有行使的相邻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李金文在本案中享有诉权,系适格的原告。二、李金文房屋受损价值为多少的问题。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文受损房屋受损价值为614,200.37元,其中损坏房屋拆除费用70,307.96元,损坏房屋重建部分费用为543,892.41元。本案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将该房屋视为合法建筑进行价值鉴定,未将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因素纳入考量,但李金文房屋系违法建筑,其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不能按照房屋拆除费用及重建费用来主张损坏赔偿,故对主张的损坏赔偿614,200.37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李金文虽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建盖该房屋的建筑材料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李金文房屋系五层房屋,一层及负一层为框架结构,其余层为砖混结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建筑材料市场价格,该房屋的建筑材料成本可酌情定为200,000.00元。三、李金文房屋受损与***、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文的房屋开裂与***的施工行为、云南索维特公司的施工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与卢俊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李金文无法提供建房地勘资料、房屋设计资料、施工资料,无法排除地质因素、房屋设计因素、施工及建房材料因素对房屋开裂的影响,***、云南索维特公司的施工行为仅作为房屋开裂的因素之一。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房屋开裂的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四、李金文房屋开裂与同排其他住户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需要追加为被告的问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称“与李金文同排的左边房屋对李金文房屋开裂没有因果关系”,故同排其他住户与李金文房屋开裂无因果关系,不应追加同排及周围所有住户为被告。五、李金文主张的房租15,0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李金文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因房屋开裂无法居住导致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仅应支持其对建房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鉴定费12,0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均属于诉讼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经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文房屋受损与李金文建房时的部分行为、***建盖房屋的行为及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建设富宁县某某农贸市场的行为均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鉴定费12,000.00元,由李金文承担6,000.00元,由***承担2000.00元,由云南索维特公司承担4,000.00元。另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鉴定人出庭系云南索维特公司申请出庭,故该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00元,由云南索维特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因李金文的房屋开裂与***、云南索维特公司的施工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李金文因此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金文的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定为200,000.00元,酌情由***赔偿40,000.00元,由云南索维特公司赔偿60,000.00元。卢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赔偿李金文建房材料损失4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4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金文建房材料损失6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6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卢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5.00元,由李金文负担8,486.00元,***负担670.00元,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00元,由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李金文、卢俊无异议。***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关于“其中李金文房屋与***房屋共用桩基础,李金文房屋背后系富宁县某某农贸市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李金文家的后面是某某农贸市场是事实,但李金文与***两户之间是各家使用各家的桩基建房,桩基不是共用;对一审关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李金文房屋开始出现裂缝”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李金文房屋出现裂缝的时间是2017年的3月份,并不是2017年的5月、6月份;对一审关于“5.在基础底面积相同的情况下,右边房屋加层,理论上增加了共用基础的承受荷载,造成基础的受力不均,也是对房屋不均匀沉降产生一定影响”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家与李金文家没有共用桩基,不共用桩基就不产生共同的受力点;对一审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卢俊建房的行为与李金文房屋开裂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如果李金文与***共用桩基,一旦有共用力,那么***、李金文、卢俊家三户也共同共用桩基,应该是三家共同承担责任。
云南索维特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关于“2017年12月,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并于2018年2月16日浇灌挡墙。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后,李金文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扩大”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李金文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予以证明,该开裂是在云南索维特公司施工之前就已经产生,且公司是随时开挖随时浇灌的,并不是2018年2月16日浇灌的挡墙;对一审关于“使用环境:鉴定房屋背后挡墙开挖深度低于鉴定房屋基础,开挖后未及时浇筑混泥土”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云南索维特公司是边开挖边浇灌,李金文家的房子受损与云南索维特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一审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卢俊建房的行为与李金文房屋开裂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仅凭鉴定人员的个人陈述就认定无因果关系是不符合的。
关于***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金文房屋与***房屋是否共用桩基础的问题,***在上诉状中称“***与李金文相邻一面共用的桩,是李金文为了省钱要求***共用桩基的”,说明李金文家与***家共用桩基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两家共用桩基础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李金文家房屋是什么时候出现裂缝的问题,经审查,2018年11月15日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现场勘验记录表》勘验记录中记载:“鉴定房屋于2014年6月建盖,房屋一层为框架结构,其余层均为砖混结构,出现裂缝时间为2017年5月至6月,相邻房屋为2017年3月25日开工”,在该记录表上有***、李金文的签名,说明双方对现场勘验记录是无异议的,一审关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李金文房屋开始出现裂缝”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家建房是否对李金文家房屋造成影响的问题,经审查,***家房屋与李金文家房屋紧紧相邻,双方房屋所处的地质是膨胀土,***家在右边建房并加层的行为,客观上是会增加共用基础的承载力,***家与李金文家共用桩基的事实存在,会产生共同受力点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卢俊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综上,***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云南索维特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后,李金文房屋开裂程度是否进一步扩大的问题,经审查,云南索维特公司在施工前发现李金文家房屋有开裂情况,找到李金文一起到现场拍照记录,从该公司提供的当时拍摄的照片与鉴定中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照片相比较,鉴定机构拍摄的照片显示开裂程度要大些,一审认定云南索维特公司开挖挡墙后,李金文家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扩大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李金文家房屋受损与云南索维特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第三,关于卢俊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综上,云南索维特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金文是否有权以相邻关系请求诉请,其主体是否适格;李金文房屋受损与***、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的建房行为、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对李金文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李金文是否有权以相邻关系请求诉请,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和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邻损害防免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如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时,要注意避免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包括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可能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而引发的纠纷,因此造成的损害,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李金文与***、卢俊建盖的房屋相邻,相邻权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与建筑物是否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和相关权属证书并无直接关系。李金文对自己建盖的房屋享有权利,李金文以***、卢俊建造建筑物危及其房屋安全而起诉要求***、卢俊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邻损害防免纠纷的规定,是适格的主体。根据李金文申请追加云南索维特公司参加诉讼后而变更的诉讼请求,李金文实际是基于自己建盖的房屋受损而向相关人员请求赔偿,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云南索维特公司关于李金文不具有诉权,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金文房屋受损与***、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的建房行为、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对李金文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而李金文房屋受损与***、卢俊、云南索维特公司的建房行为、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须通过技术性的鉴定才能确定。本案中,李金文就其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和受损价值申请鉴定,***、卢俊同意鉴定并共同选择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而作出相关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云南索维特公司在李金文申请鉴定时尚未参与诉讼,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不在现场,但追加云南索维特公司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经询问云南索维特公司,该公司仅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外,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二审中,***、云南索维特公司提出一审采信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错误,但经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云南索维特公司提出安信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经审查,安信司法鉴定所的执业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税务司法鉴定、土地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等,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虽然安信司法鉴定所现已被注销,但其被注销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在安信司法鉴定所被注销之前的鉴定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且***、云南索维特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安信司法鉴定所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因此,一审采信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安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云南索维特公司的建房和施工行为与李金文家房屋受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卢俊建房的行为与李金文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故***、云南索维特公司对李金文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卢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李金文房屋受损价值多少的问题,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坏房屋拆除费用70,307.96元,损坏房屋重建部分费用543,892.41元,是基于鉴定意见鉴定出该房屋为D级危房,而是否属于几级危房并不是鉴定申请事项,因此一审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受损价值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但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须经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一审直接认定李金文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而不予采信受损价值鉴定意见并予以评判不当,应予纠正。因李金文建盖房屋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客观存在,而各方当事人对于李金文建筑材料成本多少的问题表示不同意鉴定评估,在此情况下,结合***、卢俊关于其家建盖房屋花费150,000.00元以上的陈述和各家建筑材料材质、品格的不同,一审酌定李金文房屋建筑材料成本为200,0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安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因力大小的鉴定意见,李金文家因购买了土质为膨胀土的建房用地,膨胀土容易导致地基下沉从而致使房屋开裂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且李金文是自己建盖房屋,其房屋设计因素、施工及建房材料因素对房屋开裂也具有一定影响,故地质因素、房屋设计因素、施工及建房材料因素是李金文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李金文应对其房屋受损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中的120,000.00元(200,000.00元×60%)。***家在李金文家右边建房以及云南索维特公司在李金文房背后施工,客观上会使受力点受影响,是李金文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云南索维特公司的原因力大于***家,故云南索维特公司应对李金文房屋受损承担25%的责任即50,000.00元(200,000.00元×25%),***承担15%的责任即30,000.00元(200,000.00元×15%)。据此,在鉴定费的承担上,应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即李金文承担7,200.00元,***承担1,800.00元,云南索维特公司承担3,000.00元。一审既然采信了鉴定机构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应该对李金文、***、云南索维特公司的责任大小进行认定和划分,而不应酌情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金文提出的房租损失的问题,因房屋受损并不必然导致房租损失的产生,其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金文房屋材料成本损失5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5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由***赔偿李金文房屋材料成本损失3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1,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5.00元,由李金文负担8,486.00元,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00元,***负担6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00元,由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00元,由李金文负担8,486.00元,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00元,***负担6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曾志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伊寿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