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川初字第52号
原告西宁齐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齐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齐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齐发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理由适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齐发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西宁齐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