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81民初9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松滋市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41798793X。
法定代表人:高常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湖北省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付和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付和均与松滋市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鄂0381财保6号民事裁定,冻结松滋市宏森建筑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待结工程款12万元。松滋市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和均与松滋市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付和均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解除保全申请人松滋市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松滋市宏森建筑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现丹江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待结工程款12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付和均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瑞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