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盛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邑县盛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326行审363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汶河路交汇处向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MB286390X0。
法定代表人田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守志,科长。
被执行人平邑县盛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旅游区柏林镇柏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05264077。
法定代表人郭增元,经理。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平邑县盛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7]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原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临国土资罚决字[2017]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平邑县盛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
同时查明,中共临沂市委于2019年1月2日以临发[2019]2号文件作出中共临沂市委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整合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的职责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相关职责和行政职能,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执行申请,且亦未提出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对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运晓
审 判 员  董 凡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