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财保46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9号新华大厦A-702。
法定代表人:宁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B座2门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付英。
申请人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15030.0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6月4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证据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院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3×××28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15030.09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红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雨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