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1170号
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金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安施华,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被告奇台县金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奥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鉴定,后又放弃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承认,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造文化石采购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经三方测量,确认施工面积为249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150元/平方米,报酬计算为:249平方米×150元/平方米=37,35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37,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酌定为2,5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奇台县金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清算单一份、证明两份、照片两张、结算单一张,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150元/平方米,文化石材料75元/平方米,安装费75元/平方米,施工地为金奇润和花园一期二标J39号楼,经双方测量面积为249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阿路斯出具的清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黄志超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金奇阳光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奇台县金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合同、金奇公司出具证明、照片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阿路斯出具的清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黄志超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经综合认定,对施工合同、金奇公司出具证明、照片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阿路斯出具的清算单、黄志超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造文化石采购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金奇润和花园一期(二标)J39住宅楼,人造文化石价格150元/平方米(其中人造文化石材料费75元/平方米,安装费75元/平方米,该单价为包工包料含税价,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安装施工面积暂定300平方米,最终以双方核定的面积为准。总价款(暂定)45,000元,最终造价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执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款,乙方施工完毕,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5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8日,经三方测量,确认施工面积为249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奇台县金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奇润和花园一期(二标)J39住宅楼的发包方,金奇润和花园一期(二标)J39住宅楼工程项目由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一、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7,350元;
二、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工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书记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