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6民初1452号
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康乾街C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黑英山乡。
法定代表人:卓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物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天然物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56.2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井下质量标准化彩绘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井下巷道质量标准化彩绘工程交于原告施工。2021年5月,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3656.2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还剩余163656.26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然物产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井下质量标准化彩绘工程合同”,欠款属实,但因煤矿一直没有生产,这两年在重组,待年底煤矿开始生产后我公司再分期进行支付。
原告鸿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这份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原告鸿瑞公司与被告天然物产签订“井下质量标准化彩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然物产将井下巷道质量标准化彩绘工程交于原告鸿瑞公司施工。2021年5月,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3656.2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3656.26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656.26元,被告天然物产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注明“金额无误”。庭审中,被告天然物产对欠付鸿瑞公司工程款163656.26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鸿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然物产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鸿瑞公司要求被告天然物产支付工程款163656.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5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13元,减半收取计1786.56元,由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罗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阿依古丽·吾吉
书记员 王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