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C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农场108社区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改判鸿瑞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认证函》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鸿瑞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授权***签订买卖合同,不应当承担合同给付责任。***与鸿瑞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意公司应向挂靠人***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与鸿瑞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天意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起诉状中只列明***一个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又追***公司,可见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是知道合同相对方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每月对账,而且需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合同在2017年4月30日签订,至天意公司第一次起诉都未按该条履行,进一步说明天意公司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而不是鸿瑞公司,一审法院判定合同相对****公司错误。《认证函》没有***的签字,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鸿瑞公司对***与天意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知情,***已明确表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其与天意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一、二审判决***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鸿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天意公司的货款支付责任。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就***和二标段的工程中***与鸿瑞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进行信访举报,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该举报内容开展了行政执法调查。调查显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资料员等均为鸿瑞公司工作员,主要建筑材料***公司购买,工程款由***光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鸿瑞公司,调查结论为鸿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规挂靠行为。鸿瑞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天意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施工项目明确载明为***和花园二标项目,该工程项目系鸿瑞公司承建施工。天意公司向***和花园二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意结算,同时《认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天意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鸿瑞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天意公司明知印章是假而同意使用,鸿瑞公司应当承担天意公司的货款支付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查 汗 代 里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