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2204号
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C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技术总工**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5月30日就职吉木萨尔县东区二级消防救援站项目总工资20,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入场总工资15,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施工单位人员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相关事宜人员误工费,车差费,住宿费,人员工资等合计13,422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9日至5月30日,被告***、***恶意抬高施工工价,多次带领其下劳务务工人员多次聚众围堵施工现场,无故阻挠并骚扰原告现场施工人员,致使原告无法按进度工期完成分项作业,形成恶意讨薪与诈骗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并未阻碍原告施工并造成其损失,**、***等人并非是被告方施工人员,被告无需承担**等人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瑞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吉木萨尔县东区二级消防救援站建设项目施工的催告函》1份,拟证实:二被告当时是以劳务班组身份进场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围堵现场,使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导致甲方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所以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相关人员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最后一页第2项注明处罚的原因是因项目经理和八大员未到现场而进行的处罚,并不是因我方劳务人员围堵工地所造成。
2.现场施工记录7张,拟证实:劳务班组阻碍原告方人员进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公司人员**出具,**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另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工资表1份,拟证实:由于被告阻拦原告人员进场,原告公司要求对工资表中的人员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6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他们的工资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被告方无关,对于***、***等人我方并不知道他们的存在,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公司职工**出具,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工资表上无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关于***诉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实:一是被告方劳务人员并没有围堵现场;二是项目管理人员***将此项目介绍被被告方施工,是被告方正常施工,原告方阻碍施工导致纠纷发生,该证据的第3页调查核实情况中详细写明了***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
原告鸿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技术总工**工资20,800元,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入场总工资15,600元及公司人员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相关事宜人员误工费、车差费、住宿费等13,422元。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因二被告的原因给上述人员或原告造成以上所主张的损失;其次,**、***等人并未授权原告鸿瑞公司代其主张上述损失;再次,原告鸿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已向**、***等人垫付或补偿了上述费用。原告鸿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5.54元,由原告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