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淳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自立基础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家园霞光里42号102室。
代表人***,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层、17层、18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自立基础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自立工程队)诉被告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工程队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立工程队诉称,***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工程队驾驶员***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驾驶员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工程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951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0962元、车损鉴定费1750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324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过高,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可定损价40000元,施救费凭票核实;对停运损失数额有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6时30分许,***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区秣周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祖堂山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自立工程队所有,***系自立工程队驾驶员,该车受损后被拖送至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车辆施救费2800元、维修费50962元。经自立工程队委托,南京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价认车鉴字(2015)170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50962元。自立工程队用去鉴定费1750元。
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公交公司提交由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应为4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施救费2800元。原告自立工程队主张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受损维修停运90天,停运损失为324000元,并提交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同类型车辆租赁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现金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认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90天,但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自立工程队不同意协商,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自立工程队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立工程队主张车辆维修费50962元,并提交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公交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并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实际维修费用高于保险定损金额亦属正常,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受损维修停运90天,自立工程队主张停运损失3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状况及南京市场上同类型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盈利情况,本院确定按每天50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4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自立工程队主张施救费28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自立工程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9876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0962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762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自立工程队损失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立工程队损失537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自立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93元,减半收取349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247元,由原告自立工程队负担2583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左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