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3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街道太升西街12号。

负责人吕光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盈,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佟玉良,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新津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环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津生态环境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作出的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新津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8日向通联公司送达了《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2019]44号),通联公司未在限期内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新津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5日向通联公司送达了《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新环催字[2020]2号),依法对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催告,其在法定时限内仍未缴纳罚款。新津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1、罚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2、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加处罚款计算方式:从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每日按本金的3%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新津生态环境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接新平镇政府情况反映后,对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土建5标位于刘家碾桥处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该项目由中铁十八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具体注浆加固工程分包给通联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发现该施工场地内三级沉淀池处一废水排放口正在向二斗渠支渠排放疑似含泥浆废水,新津生态环境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该废水进行现场采样并封存送检。根据新津县环境监测站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监字(2019)第036号],显示该单位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所测PH值为11.48-11.52mg/L,悬浮物值108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通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的规定,新津生态环境局对通联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通联公司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通联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19年6月12日,新津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新环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通联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的罚款。新津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8日向通联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通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2020年3月5日,新津生态环境局向通联公司邮寄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通联公司仍然没有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新津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新津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新环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由于通联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没款的义务,故新津生态环境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环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通联公司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加处罚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新环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罚款的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姗

审 判 员  邓双燕

审 判 员  唐 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兰

书 记 员  彭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