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804号
原告: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48428198J),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北昊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00346774W),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佟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诉被告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通联公司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通联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505 86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其中354 103.4元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151 758.6元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2判令***对通联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通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泓公司和通联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泓公司为通联公司建设的房山长阳镇006、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三片区项目SF10-0106-009地块、SF10-0106-0030地块(0009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中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混凝土已于2019年11月28日供应完毕,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但通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混凝土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通联公司辩称,货款金额不对,认可结算在2020年5月8日的结算单505 862元,另一张结算318 639元不是通联公司办理的,也不是通联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通联公司是分包,中城投公司是总包单位,工程进行中有其他分包方,中城投公司也自己在施工,通联公司只认可通联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因此中泓公司索要的利息及金额应当进行调整。
***辩称,***是通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一直与中泓公司对接,当时当着调解员出具承诺书存在前提,双方约定中泓公司仅起诉***,不起诉通联公司,因为通联公司不想当被告,在此基础上才出具的承诺书,这属于约定放弃诉权,诉权有私权利也有公权利,所以不能随意进行放弃,这个条件是不成就的,因此以此为基础的承诺书是不生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共同债权。这个项目之所以欠中泓公司钱,是因为总包和业主方没有向通联公司支付足够的工程款,也在诉讼中已经立案,二月会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通联公司(甲方、买方)与中泓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前核对运输小票方量办理价款确认手续,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月付70%,剩余尾款在最后一次供砼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甲方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为证明欠付货款情况,中泓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中泓公司为供应单位,结算周期为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28日,工程名称为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三片区项目FS10-0106-0009地块、FS10-0106-0030地块(0009地块),供应货物及补运费金额共计505 862元,张鹏在供应单位业务员处签名,通联公司在订货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5月8日。庭审中,通联公司对于加盖通联公司公章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认可。
经庭审询问,中泓公司称***与中泓公司接洽任务,***挂靠在通联公司,且称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表示与通联公司无关,其本人同意承担。对于通联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中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同意承担债务提交了在诉前调解阶段***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为证,该《承诺书》显示“承诺书
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房山区长阳镇0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三片区项目SF10-0106-0009地块、SF10-0106-0030地块(0009地块)项目,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我本人原(愿)加入债务共同偿还。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可在大兴法院起诉解决。”
***在该《承诺书》尾部签名。***称《承诺书》出具的前提是不起诉通联公司,仅起诉***,现在条件不成就所以承诺书不生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共同债权。中泓公司对于***所辩称承诺书生效的依据是***承担责任就不起诉了联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泓公司(乙方)与通联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根据通联公司已加盖公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通联公司欠付中泓公司货款505 862元,故对中泓公司要求通联公司支付货款505 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泓公司的利息主张,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泓公司称通联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承诺书》,***抗辩称《承诺书》生效需以不起诉通联公司为条件,该条件与***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的愿加入债务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且中泓公司对***所称的《承诺书》生效条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非合同相对方,但向中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加入债务,故中泓公司主张***与通联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5 862元及利息(以505 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