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浦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浦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浦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胜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上诉人*胜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影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