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蒋国宝、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1289号
上诉人蒋国宝、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信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昌公司)、桂林漓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漓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国宝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蒋国宝工程款3499836.8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蒋国宝工程欠款利息367099.32元(以工程欠款349983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四、判令桂林市信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漓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蒋国宝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施工协议》关于结算总价和劳保费的规定无效,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置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蒋国宝,依法该《施工协议》无效,因施工协议无效,协议内结算条款也无效。二、置信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经蒋国宝与置信公司协商一致,选定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5#、6#、7#、19#、20#、21#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工程结算书》显示,土建工程造价为12583392.06元,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157133.56元,土建漏项部分造价134527.62元,安装漏项部分造价48890.28元,总造价为13923943.52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置信公司与蒋国宝的工程结算金额。置信公司单独聘请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无效的结算条款核算《审定表》,对造价核定审定核减并下浮,扣减了水电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合计金额733382.3元,应为无效。置信公司称在该审定金额的基础上额外支付40万元,用以哄骗蒋国宝在《审定书》上签字,后又将转给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款项“视为”支付给蒋国宝的工程款,严重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蒋国宝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置信公司应当按照总造价13923943.52元支付工程款。截止上诉之日,置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424106.68元,欠付的工程款为3499836.84元。蒋国宝有权要求置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367099.32元。三、信昌公司与置信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能为虚假,信昌公司与置信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一审中信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能存在虚假。法院应当去税务局等部门依法调取工程结算材料,如存在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发包人漓东公司、信昌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置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漓东公司、信昌公司为合作投资关系,且已经生效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中对此进行了认定,漓东公司、信昌公司均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五、一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认定不清,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漓东公司、信昌公司均没有与实际施工人蒋国宝做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减部分未经实际施工人认可,在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蒋国宝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置信公司答辩称:蒋国宝在上诉状中称《施工协议》关于结算总价和劳保费的规定无效是不成立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结算总价按预算价格下浮8%,劳保费为甲方(即置信公司)所有,合同约定的该内容系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也只能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条款结算。蒋国宝的主张实际上要求在合同无效后,反而可以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合法利益,违反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法律规定。二、蒋国宝在上诉状中称置信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蒋国宝的所谓《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辩人均不认可,答辩人唯一认可的结算依据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七星区朝阳乡农民集中居住区审定表》,是双方就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蒋国宝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三、蒋国宝在上诉状中称,信昌公司与置信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能为虚假,没有证据证明。四、蒋国宝上诉请求的数额远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系被答辩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事项,答辩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置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桂030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应当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给付被上诉人蒋国宝172485.63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置信公司有新证据证实蒋国宝收到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恩仕代其支付材料款225000元。2017年9月22日,蒋国宝向置信公司提交申请七星区朝阳乡农民集中居住区6#、7#、20#、21#楼工程款项拨付会签单,申请拨款250000元,同日再次申请拨付244800元,蒋国宝口头委托置信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蒋国宝的工程负责人蒋某269800元,法定代表人宾恩仕225000元,宾恩仕应蒋国宝的请求,支付了工程相应的材料、人工费用,以上事实有《会签单》、《银行回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置信公司不用再支付蒋国宝172485.63元。一审判决置信公司支付蒋国宝工程款172485.63元,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恩仕为蒋国宝支付材料、人工费用225000元,差额52515元,因置信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置信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二审应当判决置信公司不再支付蒋国宝172485.63元工程款。
蒋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置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558元;二、被告置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利息808708.88元(以工程款欠款14435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三、被告信昌公司、被告漓江科技公司对被告置信公司上述应付原告的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至第二项合计225226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漓东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漓东公司代表政府担任七星区朝阳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业主,信昌公司是经高新区七星区投资促进局于2012年8月10日至19日公开招商,并经2012年9月14日高新区工委管委联席会确定,作为七星区朝阳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漓东公司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统筹管理,信昌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投入。随后,被告信昌公司将七星区朝阳乡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置信公司建设。2013年9月25日,置信公司将七星区朝阳乡农民集中居住区5#、6#、7#、19#、20#、21#楼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又转包给原告蒋国宝、蒋文忠和韦金星并签订《施工协议》。2017年1月,置信公司和蒋国宝协商以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评估机构结算后,原告在七星区朝阳乡农民集中居住区审定表的施工方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宾恩仕在被告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在该审定表中载明审定造价为11129974.61元,水电、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合计733382.3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增加20万元工程费用200000元,审定合计10596592.31元。经询10596592.31元的组成为11129974.61元-733382.3元+200000元。但审定表上既未明确审定时间,也无双方签字的落款时间。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置信公司付给原告14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均通过蒋某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17年9月22日原告蒋国宝及证人蒋某在蒋国宝往来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明细表记载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已收到置信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10174106.68元,且在该表中的备注栏中对由他人收款进行了备注,其中2015年2月120万元由蒋某收。2017年9月22日,原告签署了两张工程款项拨付会签单,分别为250000元、244800元,被告置信公司依此将269800元转入蒋某账户中,将225000元转入了宾恩仕的账户中。原告确认其中转入蒋某账户中的250000元为代其偿还1450000元中蒋光顺借其的250000元,认可为被告置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信昌公司与被告置信公司已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050000元,截止2017年8月,被告信昌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被告置信公司支付完毕。 一审庭审后,经询,蒋文忠和韦金星称其二人虽在《施工协议》上签名,但蒋国宝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与蒋国宝之间的关系,由其二人与蒋国宝另行处理。置信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否定蒋国宝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置信公司系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此属违法转包行为,且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蒋国宝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置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尚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的行为及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施工协议》中转包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总承包工程》中的承包人)的置信公司亦应向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置信公司与原告已经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审定表签字确认,该院对该结算金额10596592.31元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认可被告置信公司截止2017年4月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174106.68元及2017年9月22日支付250000元,合计10424106.68元(10174106.68元+250000元)。由此,被告置信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485.63元(10596592.31元-10424106.68元)。虽然原告对部分被告置信公司依据其签字的拨付会签单向他人转账的款项以被告置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予以了认可,且该拨付会签单上并未有蒋国宝明确的付款指向,但被告置信公司以此来证明虽然原告签字的244800元拨付会签单上没有付款指向,其依此转给他人的款项亦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审定表上确定的金额外额外向原告支付文明施工费、建安劳保费、漏项安装工程费、水费、审核费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信昌公司已与被告置信公司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漓东公司与被告信昌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该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国宝工程款172485.63元。二、驳回原告蒋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24818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负担21068元,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国宝要求上诉人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558元及利息,并由信昌公司、漓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置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涉讼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蒋国宝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涉讼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讼工程系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且涉讼双方均确认涉讼楼房已被安置农民接受入住,应视为涉讼工程验收合格。故上诉人蒋国宝有权要求参照施工合同请求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置信公司已向蒋国宝支付工程款10174106.68元及2017年9月22日支付的2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置信公司已向蒋国宝支付工程款共计10424106.68元。又因涉讼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定,且上诉人蒋国宝及置信公司负责人均在该审定表签字确认。故该审定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故该审定表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审定表,本院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596592.31元。故一审认定置信公司尚欠上诉人蒋国宝为172485.63元(10596592.31元-10424106.6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国宝认为其系被置信公司欺骗的情况下在该审定表签字的,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审定表时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审定表,故上诉人以该审定表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并据此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信昌公司已与置信公司结算并已支付清工程款,故上诉人蒋国宝要求信昌公司与漓东公司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5元,由上诉人蒋国宝负担37735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李 艳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