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311民初332号
原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置信公司)与被告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彤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理,廖勇担任法官助理,代书记员陈观乐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能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简称合同)上需方及此后与被告书面往来函件上,所盖章均是“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棠棣之华项目部专用章”(简称项目部),不能代表原告。经审理查明,项目部为原告下属,且经原告追认,应为有权代理。从合同签订的形式看,落款处以置信公司为主体,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对于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置信公司。再者,从合同履行来看,彤强公司的发函亦是以置信公司为对方。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 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2018年春节前属于合同终止的期限,该期限届至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点:常规型号产品(100#、200#)需方需提前一天提报供货计划,供方在第二天早8点至第三天早8点的24小时内到货。第八条约定:供方在2018年春节前均按合同价供货。从双方提供证据看,被告按照218元/m³的价格最后一次供货至2018年5月8日,属于被告自愿履行,之后原告未提供提报供货计划的证据,应视为未要求被告继续供货。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提价,应视为不再履行原合同,属于新的要约,而2018年11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并未对被告要求提价的要约进行承诺,之后双方互相发函,均为新的要约,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合意。且2018年11月16日之后,原告已向桂林鲁山墙材有限公司购买同型号加气砖,应视为原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庭审查明,棠棣之华项目二期已完工,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原合同不再履行。综上,合同因到期而终止,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无需另行诉请解除。 三、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问题。 关于货款。合同第四条:本项目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首次预付款50万元,货款用完再转5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方式为:常规型号产品(100#、200#)需方需提前一天提报供货计划,供方在第二天早8点至第三天早8点的24小时内到货。原告提前报计划,被告按计划供货,因原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为预付款性质,原告未要求供货的情况下,对于未实际发货的余款201190.02元应予退还。 关于退还货款所涉税,因合同已明确款项为预付款性质,对于未实际发货的款项属于未履行部分,应予退还,被告提出的按税率17%扣除税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可寻求其他方式解决。 关于违约金。货款退还的时间点,应在双方对于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及时退还,以2018年11月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提价而原告未予承诺之后作为退还的时间点为宜,故2018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时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属于合同终止后双方的后续协商处理,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应予确认。经核算,违约金为201190.02元×3%=6035.7元。 关于损失。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对于2018年春节后的调价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未能就价格达成合意,原合同因终止已不再继续履行。对此非因双方的过错,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仅凭《工作联系函》主张损失100万元,缺乏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对于工期延误损失100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加气砖增价损失,原告要求按原价购买,被告未予承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加气砖作为建筑市场的种类物,市场供应正常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方购买属于其正常经营之必需,与被告无涉,其增价亦与被告无关。 关于诉讼责任保险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采取强制措施之必要手段,但因原告冻结数额明显过高,故该保险费亦需考虑按双方争议数额、引起诉讼的原因、原告诉请所获得支持的程度等情形适当分摊,酌情由被告负担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过审查,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性采信,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存在损失。 被告提供证据: 1.2017年9月19日,彤强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2851732~№02851736)(5张),证明这50万预付款的购货人是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是桂林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桂林工程造价信息(3张),证明2017年9月,加气砼砌块信息价为290元/m³,2018年10月的信息价为390元/m³,2018年11月的信息价为410元/m³。 经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发票的开具不是由收款单位来决定的,是根据对公账户往来的,四川广安杰宇公司只是代为支付的。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说明该货物畅销。 本院经过审查,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代原告付款并获得原告追认,并非合同相对方。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以218元/m³向原告的棠棣之华二期项目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首次预付款50万元,货款用完再转50万元,本项目供方需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供方在2018年春节前均按合同供货,不能以任何理由调价和拒绝供货。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无故拒收换用其他品牌或拒绝供货,均按拒供量的货款金额3%收取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实际供货中,以上四种型号加气块产品乙方向甲方供货价格统一为218元m³。 2017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向被告转账50万元(转账摘要:加气混凝土砌砖块)。同日,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50万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运送200#的砖块,截止2018年5月8日最后一次送货,原告在被告处留存货款为201190.02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由于一年多来市场原料、运输等价格上涨,随之供货价格也应上调,目前加气砖信息价是390元/方,供货价格同比上涨至293元/方,考虑到贵项目余款的待账时间和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每方再让利3元,即目前的到位价调整为290元/方。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请贵公司尽快为我司提供规格为600*200*200的蒸压加气砖共计900立方米,具体供货时间安排为:2018年11月15日提供600立方米;2018年11月16日提供300立方米。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考虑到贵司在我司账面上有余款和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在2018年11月8日去函同比调价到293元/立方米优惠至290元/立方米,基础上再让利5元/立方米,即到位价格调整为285元/立方米。贵方如再坚持不调价,我公司只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按第十一条约定,如供方无故拒绝供货,按拒供货量货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我方愿意承担201190.02元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6035.70元。我司于2017年9月19日开出人民币50万元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按实际供货量,多开了201190.02万的增值税发票,票按税率17%扣除相应的税金29232.74元,这样我司实际需要退给贵司货款为177992.98元。 2018年12月2日,原告发送一份《关于继续履行的函》:。现贵司单方提出提价,我司不同意提价,坚持按照《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贵司单方停止供货并要求提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为了使双方的合作关系能顺利进行下去,请贵司继续履行《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18元/m³向我司供应剩余货物。否则,我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除了返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剩余货款3%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贵司给我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1.塔吊、人货电梯、外架等设备租赁费用每天3万元;2.工期延误每天每栋5000元,8栋共4万元;3.管理费用、工资、房屋租赁费用每天1.5万元。现已误工20多天,暂按20天误工计,已给我司造成了170万元经济损失。关于贵司提出的按税率17%扣除税金29232.74元的问题,我司认为这个没有任何依据。 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原告陆续向桂林鲁山墙材有限公司购进加气砖合计货款124968.96元。 2018年12月9日,桂林祺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由贵司承建的33#、35#、38#、39#、50#、55#、56#楼,因加气砖材料迟迟未进场,造成工期延误至少25天,并已严重影响后续工种施工,给我方造成被动局面,现正式函告贵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相关内容,按每栋每延误一天5000元处罚,从结算款中扣除。 2019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账号内资金1301360.5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险服务费3904.08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过高。三、《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
被告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1190.02元。 被告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35.70元。 三、被告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6元,由原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桂林彤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银小平
法官助理 廖 勇 代书记员 陈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