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内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15592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行将没有签订合同的上诉人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更没有根据合同向被上诉人曾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91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9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管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全州县大碧头国际旅游区的湘江取水管道安装。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施工包工范围为: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安装要求和图纸严格组织施工;2、乙方负责连接所需要的热熔机、发电机等施工工具和人员;4、乙方负责管道焊接和试压工作(泵房内部设施安装不在该合同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材料进场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大碧头湘江取水二期PE管道安装工程款合计为189,12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剩余79,12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管辖问题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负责被告湘江取水二期PE管道安装,虽然签订《水管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没有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体资格错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125元及利息(利息以79,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讼工程欠款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涉讼湘江取水管道安装工程系由上诉人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涉讼工程款为189125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000元,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791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要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