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5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老城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供需业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期间双方基本上都能按此方式进行合作。2014年12月23日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所供货物及供货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总值21027.50元,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货款14000元,剩余货款7027.50元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双方供货及欠款数额,但称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驳回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供货关系及欠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7027.5元货款的事实,故对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改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一项,起算时间应以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准,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27.5元。二、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7027.5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2013年3月该公司已经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后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公司开发重组,之前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应由政府按照遗留问题解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受破产重组程序影响,且破产程序前后双方的买卖合同一直延续,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有关破产重组文件,证明该公司已破产重组。余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欠款数额也均予以认可。唯上诉人认为该公司经过破产重组,其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应作为遗留问题由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12月23日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止双方买卖关系一直存续,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货款。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后作为经营主体继续存在,其对外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行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破产重组的目的。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偿付下欠货款。故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9.00元(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红莉
审判员  裴继荣
审判员  童运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