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异143号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政通大道2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第1栋1单元23层12303-C号。
法定代表人:吴岳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街西三路5号天都佳苑1幢1单元1层101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老城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杜秦川,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典当公司)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用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瑞盈投资企业)对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陕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瑞盈投资企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瑞盈投资企业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2月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二、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称,其与金瑞公司、***、陈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应向其偿还购房款4169960元及利息。该生效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故瑞盈投资企业系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与元盛典当公司进行以物抵债。该执行行为不经拍卖、变卖程序,将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1000万元债务,明显低于市场价,极大影响了金瑞公司偿债能力。综上,该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称,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所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自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力,元盛典当公司已取得所有权。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瑞盈投资企业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瑞盈投资企业所称折抵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符合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工业用地,在以物抵债时正处于市场萧条期,折抵价值符合市场情况。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作为债权人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4月6日作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系2015年11月4日作出,异议人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元盛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四、对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位于陕西省××××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9日,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共同确认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息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7673124元。乙方自愿将其拍卖所得的土地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部分债务。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渭城国用{2002}第012号,面积61848.82平方米)及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2020年3月18日,瑞盈投资企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与金瑞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瑞盈投资企业购买金瑞公司开发建设的白水绿康市场商铺11间,总价款为1000万元,金瑞公司负有向瑞盈投资企业交房的义务,购买房产为期房,未约定交房期限;同日,瑞盈投资企业向金瑞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金瑞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购房合同约定的商铺无法交付。2015年7月15日,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因金瑞公司单方原因,致使瑞盈投资企业所购得房屋实际无法交付,金瑞公司将其开发的金瑞·时代星苑项目C幢1单元一、二层共885.24平方米的商铺,以11500元每平米价格出售给瑞盈投资企业,合同总价为10180260元。原购房合同约定的已支付给金瑞公司的购房款用作金瑞·时代星苑885.24平方米房产的购房款,如因金瑞公司的原因,导致瑞盈投资企业所购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转卖等,金瑞公司应向瑞盈投资企业支付购房款20%违约金。因该协议仍未履行,2015年12月15日,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公司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公司解除购房合同,金瑞公司及***、牛孝珍等向瑞盈投资企业支付的651万元(本院与瑞盈投资企业谈话,该企业承认实际收到这笔款项),作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金瑞公司向瑞盈投资企业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协议同时明确,将金瑞·时代星苑506.96平方米商铺用于抵消瑞盈投资企业1000万元购房款中5830040元;剩余购房款416996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瑞盈投资企业。
再查,2020年4月1日,瑞盈投资企业向法院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向谢占宝借款本金291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仍欠谢占宝本金2910万元,利息1690万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陕05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确认尚欠原告高俊映650万元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本息,而被告金瑞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金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俊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查中,瑞盈投资企业提交(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内容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退还房款4,169,960元。二、若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向原告瑞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169,9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三、被告***、陈菊芳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当面言清,互不再究”。该民事调解书为瑞盈投资企业所称债权执行依据。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案中,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瑞盈投资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向金瑞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购房款,金瑞公司理应将瑞盈投资企业所购房产依约交付给瑞盈投资企业,由于金瑞公司未能交付房产,又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因金瑞公司单方原因,致使瑞盈投资企业所购房产无法实际交付,而在双方达成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五个月的期间内,金瑞公司与元盛典当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金瑞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渭城国用(2002)第012号】及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号)折价1000万元交付元盛典当公司;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距瑞盈投资企业与瑞金公司2015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仅有两个半月,在此期间内金瑞公司不能按期向瑞盈投资企业交房应当是明知的,即瑞盈投资企业对金瑞公司享有债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本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付谢占宝本金2910万元,利息1690万元;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2号民初201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金瑞公司尚欠原告高俊映650万元,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确定金瑞公司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又与元盛典当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综上,金瑞公司明知其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元盛典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公司财产在未经过公开拍卖的情况下,用于抵偿元盛典当公司的债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甲星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屈 娓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