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政通大道2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第1栋1单元23层12303-C号。
法定代表人:吴岳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星,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街西三路5号天都佳苑1幢1单元1层101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牛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xxx,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老城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杜秦川,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吕文星、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倪志远、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执行人牛孝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中院在执行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典当公司)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牛孝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金瑞公司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瑞盈投资企业)对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陕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瑞盈投资企业异议称,其与金瑞公司、牛孝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应向其偿还购房款4169960元及利息。该生效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故瑞盈投资企业系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与元盛典当公司进行以物抵债。该执行行为不经拍卖、变卖程序,将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1,000万元债务,明显低于市场价,极大影响了金瑞公司偿债能力。综上,该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所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自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力,元盛典当公司已取得所有权。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瑞盈投资企业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瑞盈投资企业所称折抵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符合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工业用地,在以物抵债时正处于市场萧条期,折抵价值符合市场情况。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作为债权人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4月6日作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系2015年11月4日作出,异议人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西安中院查明,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牛孝华、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元盛典当公司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四、对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9日,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共同确认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息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7673124元。乙方自愿将其拍卖所得的土地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部分债务。2015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渭城国用{2002}第012号,面积61848.82平方米)及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审查中,瑞盈投资企业提交(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内容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退还房款4,169,960元。二、若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向原告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169,9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三、被告牛孝华、陈菊芳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当面言清,互不再究”。该民事调解书为瑞盈投资企业所称债权执行依据。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争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是其系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与所诉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称该院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对涉案房产作价过低,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异议人瑞盈投资企业所主张债权的执行依据,即(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在此之前,执行法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对涉案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发生之时瑞盈投资企业并非金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执行行为对瑞盈投资企业利益未产生影响,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瑞盈投资企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瑞盈投资管理企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瑞盈投资企业复议称,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置查封物时应首先进行评估、拍卖,而本案中西安中院在未评估亦未拍卖的前提下将被执行人名下的61848.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22276.3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000万元进行抵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抵债依据的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该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即以物抵债的法定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本案中,西安中院未采取评估、拍卖、变卖措施,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为无法拍卖、变卖,更未能对案涉抵债财产的具体价值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因此,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适格,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复议申请人与金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价款,后金瑞房地产公司未向复议申请人交付房屋,该债权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4日,2016年4月6日经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此时,(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执行完毕,依据该裁定的抵债标的物亦未完成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必须要持有生效法律文书,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作出错误理解,以物抵债裁定影响了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复议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权益。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西安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房地产公司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公司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瑞盈企业对该以物抵债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元盛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西安中院在对该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且已于2015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其效力适用于施行期间的正在执行的案件以及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类执行案件。据此,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西安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审查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西安中院在对本案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以物抵债财产未经评估为由,撤销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该院作出的(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陕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中院重新审查。
还查明,2013年7月4日,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瑞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白水县仓颉路南段东侧小区第2幢1-3层02、03、04、05、06、07、08、09、010、011、012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白房预售证2012-13号)建筑面积为4327平方米出售给瑞盈投资企业,房屋用途为商铺。同日,瑞盈投资企业将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打入金瑞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2月15日,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买受方即向出卖方全款支付购房款壹仟万元整,但因出卖方单方原因,致使买受方所购得房屋实际无法交付。1、双方协议解除合同,金瑞房地产公司向瑞盈投资企业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金瑞房地产公司及以牛孝华、牛孝珍等名义向瑞盈投资企业共计支付的6510000元,作为金瑞房地产公司向瑞盈投资企业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金瑞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渭区西南京中段北侧金瑞时代星苑项目的第C座商铺一层0104号、0105号及第C座商铺二层0204、0205号房商铺,建筑面积共计506.96平方米,作价5830040元转让给瑞盈投资企业,以抵销金瑞房地产公司应归还瑞盈投资企业10000000元购房款中的5830040元;4、双方确认金瑞房地产公司未归还瑞盈投资企业的剩余购房款4169960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瑞盈投资企业。逾期未支付的,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盈投资企业是否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案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侵害了瑞盈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瑞盈投资企业向金瑞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金瑞房地产公司负有向瑞盈投资企业交付房屋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之债法律关系。2015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合同,并由金瑞房地产公司向瑞盈投资企业返还购房款,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金瑞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孝华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瑞盈房地产公司陆续返还了部分购房款,也即金瑞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履行该笔债务。西安中院在执行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牛孝华、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29日,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由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由金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南侧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元盛典当公司,也就是说,元盛典当公司与金瑞房地产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本案复议申请人瑞盈投资企业与金瑞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存在。瑞盈投资企业是其他债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此时,金瑞房地产公司将自己的土地和房产未经评估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给个别债权人是否会造成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是否侵害包括瑞盈投资企业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予审查,且本院作出的(2019)陕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要求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西安中院对此未予审查。执行异议裁定认为瑞盈投资企业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889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二0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晨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