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执复82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西安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牛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查终结。

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典当)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地产)、牛某某、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盛典当依据(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11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地产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行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西安瑞某某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瑞某某投资)对该裁定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瑞某某投资称,其与金瑞地产、牛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46日作出(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地产应向瑞某某投资偿还购房款4169960元及利息,牛某某、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生效调解书已于2016510日进入执行程序,故瑞某某投资系金瑞地产的合法债权人。西安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仅依据(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以(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将金瑞地产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房产(计22276.33平方米,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及其占用的61848.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城XX号)折价1000万元交与元盛典当进行以物抵债,上述执行行为不经拍卖、变卖,直接抵偿他人债务,执行程序不当;且未对抵债物进行估值,将价值近亿元的近百亩土地及两万多平方米房产直接裁定抵偿1000万元债务,明显低于市价、极不合理,极大地影响了金瑞地产的偿债能力。综上,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侵害了其债权实现。目前,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转移登记,请求法院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称,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瑞某某投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物权法28条、物权法解释第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西安中院(2015)西中民执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自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力,元盛典当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生效法律文书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西安中院(2015)西中民执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自生效之日起,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瑞某某投资本次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3.瑞某某投资作为异议人应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及请求事由成立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4.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法院以物抵债不以经拍卖、变卖、评估为前提,法院执行行为于法有据,裁定书并无不当。5.瑞某某投资所称折某某价值明显低于市价、不合理不符合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工业用地,以物抵债时正处市场萧条期,折某某价值符合当时市场实际情况。且现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提出以2500万元转让异议人所称之上亿资产的和解方案,异议人仍无动于衷亦证明其异议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6.异议人瑞某某投资作为债权人所依据的(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为201646日作出,西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系2015114日作出,异议人与本案无关,无权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瑞某某投资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金瑞地产提交书面材料称,涉案地块正在申请政府2017年旧城改造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在政府拆迁谈判中,房屋赔偿1.4亿元,土地2.7亿元,合计4.1亿元,以物抵债1000万元不合理。

被执行人林业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瑞某某投资请求。

西安中院院查明,2015910日,该院因元盛典当与金瑞地产、牛某某、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各方协议:一、经原告元盛典当与被告金瑞地产双方确认,截止2015831日,被告金瑞地产拖欠原告元盛典当本金1425万元。利息和综合费用168421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17913元,共计16552126元;二、被告金瑞地产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于2015916日之前向原告元盛典当一次性支付协议第一条确认款项16552126元。逾期支付,被告金瑞地产除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外,仍需支付自20159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按月利息0.5%、月综合费率2.7%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牛某某、被告林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123324元,减半收取61662元(已由原告元盛典当预交),由被告金瑞地产承担;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元盛典当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院于201592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1029日,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金瑞地产作为乙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51030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共同确认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息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7673124元。乙方自愿将其拍卖所得的土地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部分债务。该宗地及地上附着物具体情况如下:1.该宗地坐落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XX号XX城国用(2002)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1848.82平方米(不含住宅生活区)。2.该宗地上附着物:房屋产权证号为〔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建筑面积为22276.33平方米。3.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原所有权人为西北林业机械厂,因西北林业机械厂破产,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破产资产被乙方金瑞地产拍卖竞得。乙方已将全部拍卖款项和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商定上述土地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的折某某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以折某某协议第二条规定的部分债务款项。剩余款项乙方承诺尽快偿还。上述抵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产权登记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名下之日起,债务折某某1000万元。否则,乙方仍需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债务。鉴于抵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西北林业机械厂,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负责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债务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易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过户手续费、权证费等由乙方支付和承担。乙方承诺对上述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房屋产权无争议,亦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况和法律瑕疵。若存在前述情况,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前负责以书面方式向甲方全面披露和告知,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5115日,西安中院依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院依据(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元盛典当申请执行金瑞地产、牛某某、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西安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瑞地产于2013年通过拍卖竞得的西北林业机械厂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61848.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22276.33平方米房产,因金瑞地产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仍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金瑞地产。现元盛典当与金瑞地产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金瑞地产自愿将其通过拍卖竞得的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元盛典当名下,用以抵偿1000万债务。该裁定查明,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将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由金瑞地产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城XX号,面积:61848.82平方米)及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由金瑞地产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某某转移至元盛典当;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某某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未经评估作价,直接以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不动产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系2015115日作出,依照201524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0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

元盛典当不服西安中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下称5号通知》)第26条未否定301-4号裁定的合法性,评估作价不是以物抵债裁定的前提,西安中院依此规定撤销301-4号裁定错误。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还是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均可以物抵债,故西安中院作出以物抵债的301-4号裁定合法。28号裁定认为301-4号裁定未经评估作价,直接以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不动产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执行行为违反《5号通知》第26,明显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意见都主张评估作价并非以物抵债裁定的必经程序,未经评估的以物抵债裁定是有效的。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第48辑《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后,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起转移》的指导案例中,该案异议人亦提出末经评估以物抵债系非法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支持,最终认定未经评估以物抵债的行为有效5号通知》是200431日实施,而《民诉解释》是201524日实施,后者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没有任何评估作价的内容。依据《民诉解释》第552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28号裁定引用《5号通知》错误,违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驳回瑞某某企业的异议。2.301-4号裁定依据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301条已被《民诉解释》废止,但《民诉解释》第491条与《民诉意见》第30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301-4号裁定的裁判结果仍正确。3.301-4号裁定生效时,瑞某某企业与金瑞公司的债权债务还未被确认,其债权还未形成,故瑞某某企业与301-4号裁定无关,无权提出执行异议。4.瑞某某企业所称折某某价值明显低于市价、不合理,不符合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工业用地,以物抵债时正处于市场萧条期,抵债价格是双方考虑了同地段工业用地价格、后续完备手续需要的支出及存在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的,折某某价值符合当时市场实际情况。5.瑞某某企业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2013125日,金瑞地产以4190万元竞拍取得西北林业机械厂全部破产资产,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西安中院在对该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30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且已于201524日起开始施行,其效力适用于施行期间的正在执行的案件以及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类执行案件。据此,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西安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审查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西安中院在对本案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以物抵债财产未经评估为由,撤销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魏西霞

张工

                           贾文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

 

                        叶永全

                     张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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