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西安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层XX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三楼。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牛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19)陕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元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典当)与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地产)、牛某某、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盛典当依据(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金瑞地产竞拍所得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面积:22276.33平方米)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行以抵偿以物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利害关系人西安瑞某某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瑞某某投资)对该裁定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瑞某某投资称,其与金瑞地产、牛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陕05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地产应向瑞某某投资偿还购房款4169960元及利息,牛某某、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生效调解书已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故瑞某某投资系金瑞地产的合法债权人。西安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仅依据(2015)西中立调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以(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将金瑞地产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街南侧,登记在西北林业机械厂名下的房产(计22276.33平方米,产权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10165号)及其占用的61848.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城XX号)折价1000万元交与元盛典当进行以物抵债,上述执行行为不经拍卖、变卖,直接抵偿他人债务,执行程序不当;且未对抵债物进行估值,将价值近亿元的近百亩土地及两万多平方米房产直接裁定抵偿1000万元债务,明显低于市价、极不合理,极大地影响了金瑞地产的偿债能力。综上,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侵害了其债权实现。目前,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转移登记,请求法院撤销(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元盛典当称,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瑞某某投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物权法28条、物权法解释第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西安中院(2015)西中民执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自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力,元盛典当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生效法律文书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西安中院(2015)西中民执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自生效之日起,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